|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2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李金岐与人民陪审员周小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商议以卖药材为名骗人钱财,后二人将安徽亳州药材商李某某列为被骗目标。5月31日,在西峡县宛西制药厂对面通往火车站方向三岔路口,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刘某某、李某某认识,并假称刘姓“谢”,李某某看过药材样品并商议好价钱后,被告人刘某某要求李某某预付5万元定金后装货。李某某于6月1日、6月2日分二次将5万元交付刘某某,刘谎称找装卸工装货及装卸工腿撞伤消失不见。后刘某某将所骗的5万元交给王某某。 李某某意识到被骗后于6月2日19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王某某于2014年7月1日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 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分别于7月16日、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同共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商议以卖药材为名骗人钱财,后二人将安徽亳州药材商李某某列为被骗目标。5月31日,在西峡县宛西制药厂对面通往火车站方向三岔路口,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刘某某、李某某认识,并假称刘某某姓“谢”,李某某看过药材样品并商议好价钱后,被告人刘某某要求李某某预付5万元定金后装货。李某某于6月1日、6月2日分二次将5万元交付刘某某,后刘某某谎称找装卸工装货及装卸工腿撞伤而消失不见。后刘某某将所骗的5万元交给王某某。 李某某意识到被骗后于6月2日19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王某某于2014年7月1日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 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分别于7月16日、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收到条,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被告人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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