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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道云、徐某某、徐言中、程家芳与澹思龙、黄秀英、卢玉平、谭宇翔、谭宁宁、谭雨涵、谭宇宁、闫战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刘道云,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男,2011年4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道云,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系徐某某之母。 原告徐言中,男,1938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程家芳,女,1941年2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刘道云,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男,2011年4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道云,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系徐某某之母。

原告徐言中,男,1938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程家芳,女,1941年2月27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澹思龙,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黄秀英,女,1953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卢玉平,女, 1979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谭宇翔,男,201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谭某某之子。

被告谭宁宁,女,2010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谭雨涵,女,2006年5月8日出生。

被告谭宇宁,女,2010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谭宇翔、谭宁宁、谭雨涵、谭宇宁之法定代理人卢玉平,系谭宇翔、谭宁宁、谭雨涵、谭宇宁之母。

以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飞翔、窦中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战备,男,1970年9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70670055-1,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顺河乡政府院内。机构代码证:66724183-0。

法定代表人闫昆仑,经理。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693142-5,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火庄村委会牛庄村瑞丰木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荣茂,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道云、徐某某、徐言中、程家芳与被告澹思龙、黄秀英、卢玉平、谭宇翔、谭宁宁、谭雨涵、谭宇宁、闫战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宇畅运输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四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9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不服本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审理中因被上诉人谭某某死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依法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谭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卢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飞翔、窦中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战备、永城宇畅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道云、徐某某、徐言中、程家芳诉称,2013年6月14日23时40分,原告的近亲属徐某甲和生意伙伴徐某乙、徐某丙乘坐租赁被告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卢玉平等七人的近亲属谭某某驾驶的豫N57581号货车,沿永商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蒋口镇六公里路段时与被告闫战备驾驶被告永城宇畅公司所有的豫N63719-豫NP653挂号货车相撞,致使乘坐豫N57581号货车的徐某甲、徐某丙死亡,徐某乙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卢玉平等七人的近亲属谭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闫战备负次要责任,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无责任。经查,豫N57581号货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豫N63719-豫NP653挂号货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事故、丧葬处理人员的损失费、律师费合计1067459元。

被告澹思龙、黄秀英、卢玉平、谭宇翔、谭宁宁、谭雨涵、谭宇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投保内部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另外三名受害人的涉案判决已经生效,应当维持同一事故判决赔偿标准的统一性。2、对于本次事故,答辩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履行款项应当从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3、本案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回执不仅显示其居住地为农村,且为短期暂住证,有效期仅为6个月,在事故发生前早已失效。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负担。

被告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观念。答辩人另外在交警队押金3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应由实际车主谭某某承担。

被告闫战备原审中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豫N63719-豫NP653挂号货车挂靠在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永城宇畅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道云、徐某某、徐言中、程家芳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事故、丧葬处理人员的损失费、律师费合计1067459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谭某某生前是否有留有遗产,被告澹思龙、黄秀英、卢玉平、谭宇翔、谭宁宁、谭雨涵、谭宇宁是否继承;4、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刘道云、徐某某、徐言中、程家芳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居住证复印件、苏州市居住证受理回执各1份;3、刘道云身份证复印件、徐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徐言中、程家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013年6月23日安微省霍邱县冯井镇苏宋村民委员会及霍邱县公安局冯井派出所证明(3份)各1份;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闫战备驾驶证、豫N63719-豫NP653挂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5、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6张;6、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徐某甲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35张,金额7115元; 8、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票据1张,金额6000元。本案在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道云的居住证一份;2、本次诉讼律师费发票一张,计款4000元。

被告闫战备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押金条1张,金额20000元。本案在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卢玉平之夫谭某某原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押金条1张,金额30000元。本案在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原审及重审中被告永城宇畅运输公司、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原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永民初字第2241号、第2149号,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赔偿凭证8张。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经法院判决所确认,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计算,并且被告保险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刘道云、徐某某、徐言中、程家芳对被告闫战备原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只收到被告闫战备9000元。对原审被告卢玉平的丈夫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现金。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重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卢玉平等七人对原告刘道云等四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居住证显示是在江苏农村居住,应按侵权行为地的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长不超过20年,且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收入,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地址是苏州鹤泾村,也是农村,即使真实,也是居住在农村,赔偿标准应按照侵权行为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对被告闫战备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战备对原告刘道云等四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居住证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到庭,对证据没有质证。对被告卢玉平等七人原审所提交的质证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未到庭没有质证。

被告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对原告刘道云等四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丧葬费重复计算的不予认可,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卢玉平等七人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闫战备原审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刘道云等四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卢玉平等七人、闫战备、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几点,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18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居住证显示住在农村,且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对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澹思龙、黄秀英、卢玉平、谭宇翔、谭宁宁、谭雨涵等七人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本案的受害人为徐某甲,赔偿标准应以徐某甲身份为准,原告刘道云的居住证与赔偿标准的确定无关。对被告闫战备、卢玉平等七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原审所提交的第2、3份证据,安微省霍邱县冯井镇苏宋村民委员会及霍邱县公安局冯井派出所的证明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及死者徐某丙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但能证明死者徐某甲生前及原告刘道云、徐某某在江苏省农村生活,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徐某某生活费也应按2014年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徐言中、程家芳应按当地受诉法院的农村标准计算。第7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面额较大,且部分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住宿费已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不应全额支持,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4000元。第8份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重审期间提交的第1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份证据,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卢玉平等七人及闫战备提交的证据,经原告确认收被告闫战备现金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23时40分,被告卢玉平的丈夫谭某某(已死亡)驾驶其所有的豫N57581号货车沿永商北线(永城-商丘)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蒋口镇六公里路段时与被告闫战备驾驶的豫N63719-豫N653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N57581号货车驾驶人谭某某、乘车人徐某乙受伤,乘车人徐某甲、徐某丙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闫战备负次要责任,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无责任。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期间,支出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

另查明,1、死者徐某甲,男,1974年8月6日出生,生前与原告刘道云、徐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村埝里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与原告刘道云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徐某某。原告徐言中系徐某甲之父,程家芳系徐某甲之母,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2、豫N57581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谭某某,该车辆挂靠在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N63719-豫NP653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闫战备,该车辆挂靠在永城宇畅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5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在庭审前领取闫战备押金款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玉平之夫谭某某(已死亡)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与被告闫战备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甲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闫战备负次要责任,徐某甲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依照事故责任确定责任比例,即谭某某承担70%责任,闫战备承担30%责任。因死者徐某甲生前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村埝里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关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因徐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55409.84元{20年×13598元/年+(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事故发生后,徐某甲需尽扶养义务的其父徐言中事故发生时已75周岁还需扶养期限5年,其母程家芳事故发生时已72周岁还需扶养期限8年,长子徐某某需扶养期限16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8年×5627.73/年+ 8年×9607元/年÷2人)=355409.84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本次事故致徐某甲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合计428388.84元。由于被告闫战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徐某甲、徐某丙两人死亡,故徐某甲、徐某丙在二份交强险中应平均分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7021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款项318388.84元,本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谭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计款22287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闫战备承担30%的事故责任,计款9551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因被告闫战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在庭审前领取闫战备押金款9000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支公司赔付原告款中扣除给付被告闫战备。

本案中,被告卢玉平之夫谭某某作为豫N57581货车的实际车主和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谭某某已死亡,被告澹思龙、黄秀英、卢玉平、谭宇翔、谭宁宁、谭雨涵、谭宇宁作为谭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谭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交集团公路运输公司作为对豫N57581货车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被挂靠单位,对直接侵权人谭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城宇畅运输公司作为对豫N63719-豫NP653挂号货车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被挂靠单位,本应对直接侵权人闫战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此损失已能够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战备、永城宇畅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63719-豫N653挂货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道云、徐某某、徐言中、程家芳因徐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5516元(其中9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闫战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澹思龙、黄秀英、卢玉平、谭宇翔、谭宁宁、谭雨涵、谭宇宁赔偿原告刘道云、徐某某、徐言中、程家芳因徐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2872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道云、徐某某、徐言中、程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7元,由原告刘道云、徐某某、徐言中、程家芳负担6682元,被告闫战备负担1412元,被告澹思龙、黄秀英、卢玉平、谭宇翔、谭宁宁、谭雨涵、谭宇宁负担6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怀 民

                                             审  判  员   张 宇 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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