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875号 |
原告姜子轩,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中霞(曾用名李忠霞),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姜子轩诉被告王成、李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子轩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李中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子轩诉称:2012年5月2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依约出借二被告借款8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4月,但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王成、李中霞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24日,二被告由于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签署借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8万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王成、李中霞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成、李中霞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日,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指印。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4月23日,下欠本金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李中霞向原告姜子轩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王成、李中霞拖欠原告姜子轩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请求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李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不应诉、不举证、不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李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子轩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成、李中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