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781号 |
原告胡胜军,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池,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胡胜军诉被告王金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军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期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胜军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金池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2014年4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金池向原告胡胜军借款5万元的事实;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胡胜军经张根庆向被告王金池交付48000元。 被告王金池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金池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4日,被告王金池向原告胡胜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 2014年4月4日,借款人王金池13653745222,担保人张根庆,赵小狗,借条左下方备注:建行王金池 6227002553360396112”。原告经张根庆向被告交付4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胜军实际向被告王金池出借48000元,被告王金池下欠48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金池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金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胜军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胡胜军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王金池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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