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113号 |
原告赵国全,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朱飞先,男,汉族,45岁。 原告赵国全诉被告朱飞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飞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建筑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工人工资3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飞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赵国全带领工人在被告朱飞先承包的平舆县百缘面业公司工地上干木工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朱飞先欠原告赵国全工人工资共计30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工人工资叁万元整。朱飞先 2011年5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赵国全带领工人在被告朱飞先承包的平舆县百缘面业公司工地上干木工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朱飞先欠原告赵国全工人工资共计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飞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全工资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飞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审 判 员 李 强
二○一四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贺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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