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72号 |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 代表人李雪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男,1970年1月29日生。 被告王朋彦,男,1991年4月11日生。 被告刘国辉,男,1985年7月5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以下简称焦虎信用社)与被告王朋彦、刘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朋彦、刘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虎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朋彦由被告刘国辉作保证人从原告焦虎信用社借款30 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11.52‰,被告王朋彦已付息至2012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焦虎信用社工作人员催要,被告王朋彦尚欠本金30 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刘国辉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王朋彦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国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朋彦、刘国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朋彦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焦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焦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利率为月息11.52‰。同日,被告刘国辉与原告焦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朋彦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朋彦支付了2012年9月27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30 000元及2012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刘国辉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朋彦偿还借款本息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国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26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朋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国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被告王朋彦从原告焦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朋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焦虎信用社工作人员催要,被告王朋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焦虎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朋彦偿还本金30 000元及2012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朋彦未按期还本付息后,被告刘国辉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焦虎信用社诉请被告刘国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朋彦、刘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朋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国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朋彦、刘国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翟艳超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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