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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芹诉被告冯小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王秀芹,女。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小阁,男。 原告王秀芹诉被告冯小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的委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王秀芹,女。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小阁,男。

原告王秀芹诉被告冯小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冯小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17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通过郸石329省道龙堂路口时,被冯小阁驾驶的摩托车撞伤。事故造成原告九处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六万多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家属多次哀求,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万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造成残疾已经不可避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19695.5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仍应继续赔偿。

被告冯小阁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队已经协商处理过,并已履行完毕。另外我受的伤需要做手术,因没有钱也没有做。该原告的钱大部分都是借的。驳回原告不合理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7时50分,冯小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9省道龙堂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秀芹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冯小阁及王秀芹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小阁承担同等责任;王秀芹承担同等责任”。王秀芹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2951.6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素霞陪护。诉讼过程中,王秀芹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王秀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漯祥安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秀芹因本案致骨盆及左下肢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左髋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八(Ⅷ)级残;2、被鉴定人王秀芹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残。支付放射费480元、鉴定费700元。王秀芹和其女儿高素霞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肇事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冯小阁,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冯小阁因本次事故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医生建议手术治疗上颌骨及鼻骨骨折,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还需赔偿王秀芹,冯小阁决定保守治疗暂不手术并要求出院,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右眼眶骨折(框内集气)3.鼻中隔骨折4.右侧颧骨骨折5.脑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预防感冒;②按定期复查,复诊时间一周;③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2013年11月16日,由甲方王秀芹的侄子高全淼为代表与乙方冯小阁的妻子谷明芹为代表,双方签订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内容:“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3万元;二、乙方医疗费自负;三、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四、其他费用双方自负;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到底,双方互不追究;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警队留存一份。”协议签订后,在医院由王秀芹按了指印,随即双方依协议履行了义务。现王秀芹提起诉讼,要求冯小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9695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付119695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王秀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致残和冯小阁受伤多处骨折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在病情基本稳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综合双方的病情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由双方的亲属为代表签署了《交通事故协议书》。王秀芹在因事故住院共一个月,在协议达成半个月后即选择出院同样是考虑到家庭经济较差,为了减少费用,且也是为了诚实信用履行双方的协议;在协议达成之前冯小阁及其亲属考虑到家庭经济较差,为节省费用放弃治疗,积极筹措赔偿费用,于出院后的第二天签订协议,并于当日履行;且在协议的第二、三、四、五项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对除应给付王秀琴的医疗费之外的事项所做出的处理意见,是非常认真、谨慎的;该协议形成后又在医院由王秀芹亲自按上指印。足见双方对该协议的态度,应认定签协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双方(王秀芹和冯小阁)所实施的签署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王秀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的、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秀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夏庆华

                                             审 判 员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姚瑞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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