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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春香诉被告石壮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崔春香,女。 委托代理人吴付军,男。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壮壮,男。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 原告崔春香诉被告石壮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崔春香,女。

委托代理人吴付军,男。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壮壮,男。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

原告崔春香诉被告石壮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春香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石壮壮驾驶电动车在临颍县文化路黄龙渠南200米处将原告崔春香撞伤,经临颍县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石壮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春香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崔春香增加诉讼请求171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77100元。

石壮壮辩称,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石壮壮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壮壮尽管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但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00时40分,石壮壮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文化路黄龙渠南200米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崔春香相撞,造成崔春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壮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春香无责。”崔春香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漯河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7988.6元,支付门诊治疗费计款2199.05元,共计款30187.65元。2014年8月21日崔春香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崔春香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残。”石壮壮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崔春香款1000元。崔春香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吴付军及其儿媳卜改香陪护,崔春香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护理人吴付军系临颍县财政局退休职工,卜改香为个体户,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春香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壮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崔春香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崔春香请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崔春香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0187.65元;误工费:崔春香于2014年4月25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17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17天=7183.8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24天=1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残疾赔偿金:崔春香生于1946年1月3日至2014年8月21日定残,年龄6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为22398.03元∕年×12×10%=26877.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崔春香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赔偿,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72062.69元,由石壮壮赔偿崔春香,因石壮壮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崔春香款1000元,扣减此款后,由石壮壮赔偿崔春香各项费用计款71062.69元。石壮壮辩称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石壮壮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壮壮赔偿原告崔春香各项费用计款71062.6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崔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25元,由原告崔春香承担135元,被告石壮壮承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庆 华

                                             审 判 员 杨 少 宇

                                             陪 审 员 乔 广 磊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 园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