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168号 |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告台州市正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台州市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椒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达公司、椒江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21时10分,张清旺驾驶浙J69203浙J1259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超限站门口时,与后方同向王战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51262豫L6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L51262豫L6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车人曹永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队认定,张清旺、王战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永生无责任。豫L51262豫L6319挂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49303元。浙J69203浙J1259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正达公司,该车在椒江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等共计2868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椒江保险公司、被告正达公司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1时10分,张清旺驾驶浙J69203浙J1259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超限站门口时,与后方同向王战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51262豫L6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L51262豫L6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车人曹永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1220201100111号认定:“张清旺、王战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永生无责任。” 豫L51262豫L6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临价车鉴字(2014)085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49303元,定损费2460元,停车费3600元。 另查明,张清旺驾驶的浙J69203浙J1259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正达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椒江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L51262豫L6319号车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9303元,定损费2460元,停车费3600元,计款553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清旺驾驶浙J69203浙J1259号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50%,正达公司为该车在椒江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椒江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中远公司车损2000元,余款26681.50元〔(55363元-2000元)×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正达公司,椒江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浙J69203浙J125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2868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517元,由被告台州市正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庆华 审判员 杨少宇 审判员 王西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圆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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