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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小赖诉被告临颍立博盛世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谢小赖,男。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女。 被告:临颍立博盛世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满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小赖诉被告临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谢小赖,男。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女。

被告:临颍立博盛世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满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小赖诉被告临颍立博盛世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少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赖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华、被告临颍立博盛世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赖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厂内做焊工,月工资3000元。2013年11月31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发现和自己同等资质的焊工都比自己工资高,故要求被告涨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此期间没去上班。2013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以月薪3500元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原告继续在被告厂内上班。2013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被告厂内切割铁皮时,被切割机切伤。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满海派其司机将原告送至临颍县中医院就诊,因原告伤情严重,临颍县中医院医疗条件达不到,转至临颍县第一人民医院。在临颍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到2013年12月31日晚上9点多,临颍县人民医院以原告伤情太严重、医疗条件有限为由,建议被告将原告转院治疗,原告又被转到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但被告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拒不进行赔偿,也不按规定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经多方调解无效,原告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局工伤认定部门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原告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供了同在被告厂内上班的工友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但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下达了临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王国强、王启芳的证人证言。

被告临颍立博盛世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并不包括确认事实劳动关系;2、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在有需要时临时请原告加工承揽,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单位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书;2、保险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系复印件,证人也未到庭,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证人证言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盖章,证据2保单中蔡跃停不是该单位职工,证明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即可生效,并不以劳动局的盖章为生效要件,但七份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被告与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其与这七个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与谢小赖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保单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保单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七份劳动合同中所列劳动者名称大部分都有出入,被告无证据证明保单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被告单位的员工,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做焊工,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2013年11月30日,原告嫌工资低,要求被告涨工资,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不再去被告处上班。2013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以月薪3500元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厂内做工。2013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厂内做工时受伤住院,不再去被告处上班。后原告谢小赖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临颍立博盛世装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临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谢小赖与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谢小赖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可以参考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故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 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小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小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少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园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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