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148号 |
原告温广存,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广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广存诉称,2014年5月1日21时,温广存驾驶豫KM9008号轿车,沿颍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段时,与行人胡晓笑相撞,造成胡晓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广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晓笑无责任。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依法达成了赔偿协议:温广存一次性赔偿胡晓笑各项损失共计27500元。因事故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500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赔偿胡晓笑的损失有异议,因为胡晓笑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对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3.临颍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病历中缺少出院记录,无法准确证明原告赔偿胡晓笑出院后护理费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1时,温广存驾驶豫KM9008号轿车,沿河南省临颍县颍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松路中段时,与行人胡晓笑相撞,造成胡晓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认定:“温广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晓笑无责任。”胡晓笑受伤后先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费用为1644.12元,次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 2.左足楔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25天,医疗费为3780.85元,出院证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3个月,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2.4-6周后去除内固定,适度功能锻炼;3.6-8周后复查X线,据情况适度负重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5月30日,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温广存与胡晓笑依法达成了赔偿协议:温广存支付胡晓笑全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627.49元,伙食费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误工费7117.76元(26天+3×30元)×61.36元;护理费7117.76元(26天+3×30元)×61.36元;精神补偿金5000元;温广存车损自负。该赔偿款温广存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温广存驾驶车牌号为豫KM9008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许昌华祥农贸有限公司,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胡晓笑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温广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晓笑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胡晓笑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5424.97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胡晓笑住院26天,院外休息3个月,共误工116天,其费用为7118.27元(22398.03元÷365天×116天);3、共住院26天,院外护理3个月,共计116天,其费用为7118.27元(22398.03元÷365天×1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5、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701.51元。因豫KM9008号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许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予以承担温广存的损失21701.51元。温广存请求支付胡晓笑继续治疗费1627.49元,没有提供医疗部门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许昌保险公司提出温广存支付胡晓笑的精神抚慰金,因为胡晓笑没有构成伤残,该款应由温广存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豫KM900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广存各项费用共计21701.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温广存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88元,原告温广存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雪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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