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鄢民初字第680号 |
原告刘X,女。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X,男。
原告刘X因与被告邓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福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阳、被告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结婚,1993年2月26日生育儿子邓XX。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冬,被告与别的女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被告住处同居生活至今。此后,被告常无事生非,打骂我,导致我患上了癫痫病却无钱看病。自被告与她人同居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支付过错损害赔偿款20000元。
被告邓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与我共同生活的那个女人是给我帮忙(养猪)的,我没有过错,不同意给原告拿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3年2月26日生育儿子邓XX。2009年冬,被告因与她人同居生活,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自2012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经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癫痫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作为夫妻,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以维护好夫妻感情。但被告与她人同居生活,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且原、被告分居满两年。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损害赔偿款,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邓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福歌
二○一四 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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