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151号 |
原告于新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岩珂,女。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红耀,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东海,公司员工。 原告于新丽诉被告王岩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丽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王岩珂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新丽诉称,2014年5月19日11时00分,王岩珂驾驶豫KCD322轿车,沿临颍县规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规划路东段时与同向孙景宽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三轮车又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责任划分,被告王岩珂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于新丽身份证明;2、护理人员高志远身份证。第二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3、行车证;4、交强险保单。第三组证据,1、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2、交通费票据。原告庭后提交户口簿及营业执照。 被告王岩珂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岩珂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王岩珂、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陪护证明及交通费,被告王岩珂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对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异议成立,陪护人数没有诊断证明、住院证及病历相互印证,故陪护人数按1人认定;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营业执照,被告王岩珂、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1时00分,王岩珂驾驶豫KCD322轿车,沿临颍县规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规划路东段时与同向孙景宽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三轮车又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于新丽受伤,王岩珂、孙景宽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岩珂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899.79元。该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豫KCD322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豫KCD322号车登记所有人是王俊保,实际所有人是王岩珂。原告护理人高志远系原告丈夫,于新丽、高志远均是农村户口,二人在临颍县规划路东段经营摩托车配件、零售及维修服务。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豫KCD322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岩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岩珂应予以赔偿。原告丈夫高志远自2011年开始在临颍县从事个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于新丽夫妇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一年以上,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需要,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8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住院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住院12天)、误工费8798.55元(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365天×(住院12天+院外休息90天))、护理费1035.12元(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365天×住院12天×1人)、交通费200元(酌定)。上述费用共计12413.4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新丽各项费用共计12413.46元。 二、驳回原告于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王岩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庆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园 园 |
上一篇: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诉被告杜帅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