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140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秦桃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永胜,男,1978年11月9日生。 被告王朝臣,男,1968年5月4日生。 被告王朝省,男,1973年11月20日生。 被告刘国增,男,1971年11月20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朝臣、王朝省、刘国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永胜、被告王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省、刘国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朝臣、王朝省、刘国增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该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朝臣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 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朝臣发放了借款50 000元,被告王朝省、刘国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王朝臣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之后被告王朝臣没有按时还款,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朝臣偿还借款50 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22日之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朝省、刘国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朝臣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到还款期限,被告王朝臣已付息至2014年2月22日,之后连续4个月没有付息,且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朝省、刘国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朝臣、王朝省、刘国增(乙方)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41052621112137179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依照该协议约定:“第二条,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集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六条第(五)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金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朝臣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编号为4100698611308348875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 000元,该借款合同约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双方约定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之后被告王朝臣付息至2014年2月22日,之后连续四个月没有偿还利息。被告王朝省、刘国增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10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8月22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朝臣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 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朝臣付息至2014年2月22日,之后连续四个月没有按时还款付息,依照原告和被告王朝臣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朝臣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朝臣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朝省、刘国增为被告王朝臣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王朝省、刘国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请求判令被告王朝省、刘国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朝省、刘国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朝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贷款50 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朝省、刘国增对上述贷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朝臣、王朝省、刘国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翟艳超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