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二初字第186号 |
原告赵广利,男,1972年7月10日生。 被告李新生(又名李新江),男,1965年6月24日生。 原告赵广利与被告李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利、被告李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广利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一直购买原告赵广利的电机,至2012年年初,被告李新生共欠原告货款163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新生支付原告电机款163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新生辩称:被告李新生欠原告赵广利16310元电机款属实,但应扣除因原告所供电机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电机维修费1720元、误工费1200元以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共计792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生多次购买原告赵广利的电机,共欠原告赵广利电机款16310元未支付,双方对此确认无误,经原告赵广利催要,被告李新生未支付上述电机款。被告李新生辩称原告供应的电机有质量问题,应扣除被告电机维修费、误工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7920元。为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李新生提供了四张维修收款单据,合计1720元,该四张单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加盖滑县机床厂的印章,该四张收款单据的出具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广利提供的被告李新生出具2012年1月5日的欠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新生拖欠原告赵广利电机款16310元,原告赵广利、被告李新生对此确认无异,经原告赵广利催要,被告李新生未支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赵广利作为出卖人诉请买收人即被告李新生电机款1631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赵广利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新生辩称原告赵广利供应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包括维修费、误工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7920元,但其仅提供了四张维修费收款单据合计1720元,该四份收款单据显示维修单位系机床厂,但未加盖公章亦不是正式发票,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也不认可其提供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李新生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广利电机款1631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曙光 审 判 员 翟艳超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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