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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王卫与被申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魏五群、魏六群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提字第4号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卫,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上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该局家属院。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提字第4号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卫,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上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该局家属院。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五群,男, 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审被告魏六群,男, 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申诉人王卫与被申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魏五群、魏六群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驻检民抗( 2012)第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驻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张争鸣出庭,申请再审人王卫、被申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五群、魏六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2日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称: 魏五群于2006年5月30日,由王卫、魏六群作保证担保,从我处借款2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魏五群至今尚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清偿。王卫、魏六群不尽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魏五群归还所欠借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王卫、魏六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魏五群、王卫未答辩。

上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五群于2006年5月30日从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万元,期限一年,由王卫、魏六群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007年5月30日到期,利率月息10.695‰。贷款到期后,经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追要,魏五群本息至今未付。故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魏五群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王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对魏六群诉请。

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五群、王卫、魏六群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魏五群未按约定清偿该笔贷款,保证人王卫在借款人魏五群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应属违约。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魏五群、王卫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对魏六群的诉请,是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霉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魏五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王卫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王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五群追偿。如魏五群、王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五群、王卫共同承担。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上蔡县人民法院( 2010)上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判决王卫承担担保责任所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五群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该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06年5月30日至2009午5月30日,在此期间内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保证人王卫主张保证责任,直至2010年7月才诉请上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保证人王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王卫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上蔡县人民法院( 2010) 上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王卫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请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2、其与王卫之间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担保关系,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王卫在一审中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陈述、抗辩等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请求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五群、魏六群、王卫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借款人魏五群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魏五群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连带保证人的王卫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由王卫对魏五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卫再审称,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未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对该再审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该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保证人的王卫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王卫的再审理由不足,再审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检察机关关于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未向王卫主张权利,王卫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 2010)上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萌 菊

                                             审  判  员  荣 艳 艳

                                             代理审判员 丁 耀 东

                                             二○一四 年九 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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