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宝仓,男,住河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长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张信立,经理。 原审被告廊坊市宝仓果品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杜宝仓,经理。 上诉人杜宝仓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长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廊坊市宝仓果品种植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合同在长垣签订,由上诉人将合同标的运至长垣并栽种与事实不符合,实际为被上诉人以自提方式从上诉人处购买并运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遵化市,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如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不适当履行所致的纠纷为合同纠纷(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产品本身以外的财产、人身损害所致的纠纷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原告诉状及原审卷宗材料,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并非退还树苗款(39.4万元),其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因栽种被告的有质量问题的树苗所遭致的损失(299万元),另原告对所投入费用保留请求权(630万元),因此,本案实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果树苗种植地在河南省长垣县,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且,因树苗在长垣县种植,审理中可能需要对果树生长情况、果树致病原因等进行鉴定,由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利于查清案情,方便案件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
上一篇:王焕与郑州阳光翌景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