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92号 |
原告马建锋,男,汉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王鹏东(实习),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锋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启、王鹏东,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锋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受聘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一职,并约定月薪4000元,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K509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张少增,该车挂靠于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从未发过工资,且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因被告始终不发工资,还要垫付车辆违章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离开该公司。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计12 5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费1600元;3、被告支付代缴罚金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1、根据豫AK5095的实际车主张少曾与交运集团签订的合同内容中约定 ,张少曾可以聘用人员,但费用由自己承担。所以张少曾与雇佣人员是雇佣关系,与交运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张少曾聘用的人员,此外,交运集团也没有聘用过原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双方之间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交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代缴罚金不属于受案范围。3、原告最迟应在2013年12月前申请劳动仲裁或者诉讼,其在2014年5月22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马建锋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电话录音;3、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罚单复印件;4、处罚决定书及处罚收据复印件。 原告于庭后提交处罚决定书及处罚收据原件。 被告交运集团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为车辆代管合同。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案外人张少曾与被告交运集团签订车辆代管合同,张少曾将自己全资购买的车牌号为豫AK5095的货车挂靠在被告交运集团名下。2012年11月3日以来,原告马建锋多次为豫AK5095号货车交纳罚款。2014年5月22日,原告马建锋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3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交运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受理。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处罚决定书及处罚收据和被告提交的车辆代管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马建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交运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建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建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少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