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5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61971081265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2时27分,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062A6号面包车沿新密市南密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五里店铁路桥下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61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被当场带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粘贴单,血醇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2时27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062A6号面包车沿新密市南密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五里店铁路桥下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61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被民警从案发现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22时27分左右,其驾驶一辆豫A062A6号面包车沿新密市南密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五里店铁路桥下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民警让其呼气测试饮酒程度,其呼气测试后,民警告知其测试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然后他们将其带到了交警队。其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其于案发前在新华路的一个夜市摊上和朋友喝的酒,其喝了一瓶雪花牌啤酒。 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证实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62mg/100ml。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当晚22时55分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工作人员采血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61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时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被民警从案发现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贾多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