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41号 |
原告范某某,女, 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 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卿和被告张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农历2008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于农历2009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夫妻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经亲戚朋友劝说,原告为年幼的孩子一忍再忍,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伤害原告,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于农历2009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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