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再终字第54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胜利,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水林,又名周林,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申请再审人余胜利因与被申请人周水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余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申请人周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余胜利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4月13日.周水林将其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商南县二道河秀水建材城5、6号楼主体框架的劳务分包给其,并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其依法履行完毕,但周水林尚欠其劳务费10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周水林支付其劳务费100000元。 一审被告周水林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余胜利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其中6号楼余胜利只施工了大部分工程,还剩下部分屋面工程、散水、外台阶及4个楼梯的粉刷没有完工,5号楼余胜利只施工了地基以下的砌砖部分,其余工程均由其找他人施工完毕。其己足额支付了余胜利应得的劳务费,应驳回余胜利的诉讼请求。 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4月13日,余胜利与周水林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1、周水林将其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商南县二道河秀水建材城5、6号楼主体框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余胜利。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3、工程承包内容为:①5、6号楼二次结构,包括:钢筋植筋、绑扎,模板支设,砼浇筑,砖墙砌筑;②一层回填土人工配合找平、夯实、砼浇筑,水沟砌筑刷水沟盖板的预制、安装;③粉刷工程包括内外墙粉刷,喷浆挂网(含脚手架);④屋面工程包括除防水分项工程之外图纸所有内容,散水按图纸要求;⑤施工中所有机械设备安装及零星工程的人工配合。4、承包价格为伍拾叁万零陆佰元整。5、付款方式为砌体工程结束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粉刷结束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0%,交工验收合格后付1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6、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余胜利带领工人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开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余胜利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后撤离工地。2011年12月份该工程竣工。农历2011年12月份,余胜利、周水林双方在案外人程玉合家中算帐未果。另查明:1.诉讼中,余胜利称其离开工地前,6号楼中只剩下部分台阶和散水没有做完,其已做完大部分工程,但余胜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工的工程量,同时,余胜利也未提交已完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2.诉讼中,余胜利为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向法院申请证人秦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5、6号楼余胜利均已施工完毕;对以上二位证人的证言,周水林认为均不属实,不予认可。3.诉讼中,周水林申请证人尤某某出庭,证人证明6号楼余胜利还剩下部分屋面工程、散水、外台阶及4个楼梯的粉刷没有完工,5号楼余胜利只施工了地基以下的砌砖部分,未完工程均由周水林找他人施工完毕。‘ 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余胜利、周水林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1、余胜利称其离开工地前已做完大部分工程,只剩6号楼中部分台阶和散水没有做完。对余胜利认可的只剩6号楼中部分台阶和散水没有做完,余胜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水林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但对余胜利认可的撤离工地时工程未完工,系余胜利对事实的自认,予以采信。2、对周水林主张的6号楼余胜利还剩下部分屋面工程、散水、外台阶及4个楼梯的粉刷没有完工,5号楼余胜利只施工了地基以下的砌砖部分,因周水林主张的以上未完工程只有周水林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与余胜利的陈述也不一致,故对周水林主张的以上未完工程,不予采信;但对周水林主张的余胜利撤离工地时以上施工未完工,予以采信。3、诉讼中,余胜利申请的二位证人均证明5、6号楼均已施工完毕,该两份证人证言与余胜利的自认相矛盾,故不予采信。4、诉讼中,余胜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核算工程价款。综上,余胜利未按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在诉讼中余胜利也未提交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是否经交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余胜利主张周水林尚拖欠劳务费10万元,该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余胜利据此请求周水林支付劳务费1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余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余胜利负担。 宣判后,余胜利不服,上诉称,其承包周水林工程,周水林欠其劳务费100000元,应予支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余胜利与周水林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施工过程中,余胜利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承包的施工内容,同时其未提交已完工的工程量及是否交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现称周水林尚拖欠劳务费1 00000元无事实依据。虽然其申请证人秦国英、刘新出庭作证,但该二人证明的内容与余胜利的自认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余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余胜利负担。 申请再审人余胜利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其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内容,5#楼工程量按图已全部做完,而6#楼的三水、外台阶没做,是因为发包方在此挖沟、修路及下水道使其无法施工,其所带人员待工半月之余才被周水林同意离开工地回家。对此,证人秦某某、刘某某证言与双方签订的协议能够相印证。其要求周水林支付劳务费10多万元是根据双方在案外人程玉合家中算账的结果。总工程款是31.5万元,已付20万元,下欠11.5万元。周水林说已付清工程款,应该拿出相关证据。其与周水林是劳务分包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发包方验收是不会让其参加,其无提交已完工工程验收是否合格证据的能力。2、本案应该举证责任倒置。原判将应由被告举证的责任强加给其作为接触不到工程发包方的弱势农民工,不符合公平原则。 被申请人周水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林是否欠付余胜利劳务报酬10万元?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余胜利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吕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2、照片十九张。对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周水林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任何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申请再审人余胜利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余胜利与周水林二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余胜利以其已根据该协议完成相关工程量诉请周水林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余胜利作为提供劳务方,应对其所履行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余胜利在原审中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周水林对余胜利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在余胜利未提交已完工工程量及是否交工验收合格相关证据情况下,余胜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判驳回余胜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需由法律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对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明确规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合同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余胜利关于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再审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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