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64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会敏(曾用名张慧敏),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以下简称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户籍地郑州市市辖区芦沟街6号楼1单元10号,现住新密市凤凰山庄鸿祥花园1号楼。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2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4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1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6月1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焕生,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机电三队副队长、材料员,户籍地郑州市市辖区芦沟街西院169号,现住新密市育才街与文峰路交叉口东北角单元楼四楼东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7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7月18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水泉,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机电三队材料员,户籍地郑州市市辖区芦沟街1号楼2单元8号,现住新密市龙泉街南三排路东。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29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5日由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1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李水泉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新密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收到该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李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张会敏、李水泉经事先共谋后,利用他们分别担任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工人工资共计574174元人民币,二人分别自用。 2、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经事先共谋后,利用他们分别担任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工人工资共计904738元人民币,二人分别自用。 3、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利用他们分别担任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工人安全风险抵押金及各种奖金金额共计139782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会敏自得9985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焕生分得39932元人民币。二人分别自用。案发后,被告人张会敏退出赃款169515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水泉退出赃款7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被通知到案,被告人李水泉于2012年6月28日被通知到案。 被告人张会敏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将虚报冒领的工人工资全部占为已有,有一部分用于给领导送礼和机电三队发福利等公务支出上。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焕生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即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在编不在岗工人工资共计904738元人民币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冒领该笔款项,也没有分得该笔赃款;其对公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分得赃款;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水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于2004年7月2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以原有资产和证照为依托先后成立了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和河南郑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河南郑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郑煤集团参股逐渐转为郑煤集团控股及郑煤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一直以郑煤集团芦沟煤矿的名义对内管理及对外生产经营。被告人张会敏于2004年11月29日被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任命为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被告人李焕生于2009年8月3日被郑煤集团芦沟煤矿任命为芦沟煤矿机电三队常务副队长,被告人李水泉为芦沟煤矿机电三队材料员。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自被任命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常务副队长职务以来,一直在该岗位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三被告人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均由郑煤集团发放和交纳。2006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三被告人经预谋后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工人工资、安全风险抵押金及各种奖金。 1、2006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张会敏、李水泉经事先共谋后,利用他们分别担任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工人工资共计574174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将其中的6900元用于给机电三队工作人员发福利,余下567274元,二人分别自用。 2、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经事先共谋后,利用他们分别担任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工人工资共计904738元人民币。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利用他们分别担任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工人安全风险抵押金及各种奖金金额共计139782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将虚报冒领的上述款项中的34530元用于给机电三队工作人员发福利,余下1009990元,二人分别自用。 综上,被告人张会敏贪污数额为1577264元,被告人李焕生贪污数额为1009990元,被告人李水泉贪污数额为56727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会敏退赃款169515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水泉退赃款7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会敏于2012年5月2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焕生于2012年7月6日被通知到案,被告人李水泉于2012年6月28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会敏供述,证实2006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张会敏与李水泉共谋后,利用他们分别担任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人员工资共计574174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会敏分得人民币约25万,其部分赃款用于向领导送礼,部分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经共谋后,利用他们分别担任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人员工资共计905138元人民币,被告人将其赃款用于向领导送礼及购房、购车、经营台球室等个人日常消费;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利用他们分别担任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人员安全风险抵押金8次,各种奖金及节余工资12次,金额共计139782元人民币。张会敏分得99850元人民币,李焕生分得39932元人民币。张会敏将其分得的99850元人民币部分用于其个人的日常消费。 2、被告人李焕生供述,证实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共谋后,利用他们分别担任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人员工资90万元左右,被告人李焕生分得约83000元左右,主要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利用他们分别担任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人员安全风险抵押金8次,各种奖金及节余工资12次,金额共计139782元人民币,被告人李焕生从中分得6500元。 3、被告人李水泉供述,证实2006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张会敏、李水泉共谋后,利用他们分别担任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人员工资共计574174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会敏分得33万元左右,李水泉分得7万余元,该7万元余元用于家庭日常消费。 4、证人李松涛证言,证实从2009年7月调至芦沟煤矿机电三队起,李松涛没有实际工作过,而他的工资依旧发放,一共是80040元,而李松涛并无领取过,取款凭条上的签字都是别人模仿的。且自2009年7月起,芦沟煤矿以李松涛名字发放的风险抵押金和奖金一共是13982元,李松涛没有得到过该笔风险抵押金和奖金。2012年4月上旬某日,为了应对纪委调查,李松涛曾受张会敏、李焕生的指使作伪证。 5、证人陈煊证言,证实从2006年11月到2009年1月,陈煊并未在芦沟煤矿机电三队工作过,而他的工资一直照发。从银行交易明细上看,从2007年8月3日,以李水泉和陈煊的签名支取的数额有30962元;从2009年1月17日到2012年3月28日,以陈煊和张会敏的签名从中支取84630元,陈煊并未领取过这些钱,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也不是他本人所签。从郑煤集团芦沟煤矿调取的会计资料来看,芦沟煤矿一共给陈煊发放了7次风险抵押金,金额共计3937元,各种奖金一共发放了12次,金额共计9475元,风险抵押金和各种奖金共计有13412元,陈煊没有得到过这笔钱。2012年4月初在纪委调查期间,陈煊被张会敏、李焕生指使做伪证。 6、证人赵建伟证言,证实2007年8月到2012年2月,赵健伟并未在芦沟煤矿实际工作过,而工资存折上却照发工资。从银行交易明细上看,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以李水泉和赵健伟的签名支取的有34330元;2009年1月以来,以张会敏的签名支取的有83540元,而赵健伟本人并未实际得到过该笔钱。芦沟煤矿以赵健伟名字发放的风险抵押金和奖金一共是13982元钱,而赵健伟本人没有得到过风险抵押金和奖金。2012年4月中旬在纪委调查期间,赵健伟受张会敏、李焕生指使做伪证。 7、证人翟金增证言,证实从2006年起,翟金增并未在芦沟煤矿实际工作过,而他的工资却照发不误。从银行交易明细上看,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7月1日,以翟金增的签名支取的数额有15500元;2007年8月3日至2009年1月17日,以李水泉和翟金增的签名支取的数额有36455元,而翟金增本人实际上并未支取也未得到这些款项。从郑煤集团芦沟煤矿调取的会计资料上来看,芦沟煤矿一共给翟金增发放了7次风险抵押金,金额共计3937元,各种奖金一共发放了12次,金额共计9475元,风险抵押金和各种奖金共计有13412元,而翟金增本人没有得到过这笔钱。 8、证人赵观敏证言,证实从2006年调到机电三队后,赵观敏从未实际工作过,而他的工资依旧发放。从银行的交易明细上看,从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以张会敏的签名支取金额共计82530元;从2007年8月3日至2009年1月17日以李水泉和赵观敏的签字共支取金额34816元;从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7月1日,以赵观敏的签名支取金额共计15200元。而赵观敏本人却从未支取过这些款项也没有实际得到这笔钱。从郑煤集团芦沟煤矿调取的会计资料上来看,芦沟煤矿一共给赵观敏发放了8次风险抵押金,金额共计4507元,各种奖金一共发放了12次,金额共计9475元,风险抵押金和各种奖金共计有13982元,赵观敏本人没有得到过该笔钱。2012年4月上旬纪委调查期间,赵观敏受张会敏、李焕生的指使作伪证。 9、证人郑华成证言,证实自2006年起,郑华成没有在芦沟煤矿机电三队实际工作过,但芦沟煤矿依然给其发放工资。从工资存折的交易明细上看,从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以张会敏的签字从中支取金额89370元;从2007年8月3日至2009年1月17日,以李水泉和张会敏的签名从中支取金额共计37875元;从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7月1日,以郑华成的签名支取金额共计16600元。而郑化成本人并未实际支取过,也没有得到过这笔钱。芦沟煤矿以郑华成名字发放的风险抵押金和奖金一共是13382元,而郑华成本人没有得到过该笔风险抵押金和奖金。 10、证人芦胜勇证言,证实从2006年起,芦胜勇未在芦沟煤矿机电三队实际工作过,但芦沟煤矿依然为其发放工资。从工资存折的交易明细上看,从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以张会敏的签字从中支取金额共计86600元; 从2007年8月5日至2009年1月17日,以李水泉和芦胜勇的签名支取的金额共计36843元;从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7月1日,以芦胜勇的签名从中支取金额共计17000元。但芦胜勇本人并未实际支取过也没有得到这些钱。芦沟煤矿以芦胜勇名字发放的风险抵押金和奖金一共是13412元钱。芦胜勇本人没有得到过风险抵押金和奖金,张会敏、李焕生或芦沟煤矿机电三队的其他人员没有给过其风险抵押金和各种奖金。 11、证人牛国虎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9年6月,牛国虎并未在芦沟煤矿上班,而芦沟煤矿依然为其发放工资。从工资存折的交易记录来看,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6月13日,以牛国虎的签名支取的金额共计13300元;2007年8月3日至2009年1月17日,以李水泉和牛国虎的签名支取的金额共计32479元;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6月30日,以张会敏的签名支取金额共计9630元。牛国虎本人并未支取过也没有得到这笔钱以及各种福利。 12、证人李新庆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至2012年6月,李新庆没有在芦沟煤矿实际上班,但其工资仍然发放。从其工资存折的交易明细上看,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以李新庆和张会敏的签字支取金额共计40000元。但李新庆本人并未支取该款项,同时也未得到这笔钱。2012年4月在纪委调查期间,李新庆受张会敏和李焕生指使作伪证。2007年左右,李新庆顶替孙国彬的名字上班,期间其工资都是材料员李水泉给其直接发放,并未从孙国彬的工资存折上支取过任何钱。而从孙国彬的存折交易明细上看,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该存折共被取出11800元。2010年年底至今,李新庆没有交纳过安全风险抵押金,芦沟煤矿以他名字发放的风险抵押金和各种奖金一共是5255元,但芦沟煤矿并未发给其本人。 13、证人董红伟证言,证实2006年以后,董红伟并未在芦沟煤矿实际工作过,其工资依旧发放。从董红伟工资存折交易明细上看,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7月1日,以董红伟的签字支取金额共计15950元;2007年8月3日至2009年1月17日,以陈煊、李水泉、董红伟的签名支取金额共计33950元;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11日,以张会敏的签名支取金额共计27960元。2009年,董红伟没有交纳、领取过风险抵押金。芦沟煤矿以董红伟名字发放的奖金有2380元钱,风险抵押金有570元,董红伟本人并未得到这些钱。 14、证人李大定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李大定离开芦沟煤矿,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李大定没有上班,但芦沟煤矿仍然发放工资。从李大定工资存折的交易明细上看,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7月1日,以李大定的签名支取金额共计13250元,但李大定从未得过这笔款项。 15、证人魏栋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魏栋并未在芦沟煤矿实际工作过,但芦沟煤矿仍为其发放工资。从魏栋的工资存折交易明细上看,2007年10月5日至2009年1月17日,以李水泉和魏栋签名支取金额共计30531元;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以张会敏的签名支取金额共计84170元,而魏栋并未得到上述款项。郑煤集团芦沟煤矿以魏栋名字发放的风险抵押金一共是4453元,各种奖金一共有9475元钱。张会敏、李水泉、李焕生或其他人员没有给魏栋发过工资、奖金、风险抵押金。2012年4月在芦沟煤矿纪委调查期间,魏栋受张会敏和李焕生指使为其作伪证。 16、证人李昊苏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李昊苏在芦沟煤矿机电三队工作二天后就再未去过,但芦沟煤矿仍在其工资存折中打有工资。从李昊苏工资存折交易明细上看,2007年11月29日至2009年1月17日,以李水泉和李昊苏的签名支取金额共计41319元;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6月30日,以张会敏的签名从中支取金额共计9008元。而李昊苏本人没有领取过各种工资、奖金及福利。 17、证人周红昌证言,证实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周红昌没有在芦沟煤矿机电三队实际工作过,其被借调到芦沟煤矿职工医院工作,期间是职工医院向其发放工资,但芦沟煤矿机电三队仍在其工资存折上发放工资。从周红昌工资存折的交易明细上看,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以张会敏的签名从中支取金额共计6200元。期间李焕生曾分三次共交给周红昌2030元。 18、证人郑得聚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之后,郑得聚没有到芦沟煤矿机电三队工作过,而芦沟煤矿仍在其工资存折上打入工资。从郑得聚的工资存折交易明细上看,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7月1日,以郑得聚的签字从中支取金额共计15700元;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29日,以李水泉和郑得聚的签名从中支取金额共计27026元。而郑得聚并未支取过这42726元,也没有得到任何工资、奖金和福利。 19、证人王卫平证言,证实王卫平自2006年第一天去芦沟煤矿报到后,就再未去工作过,而芦沟煤矿仍以其名字造有工资。从王卫平工资存折的交易明细上看,2006年12月25日及2007年2月6 日至2007年6月13日,以王卫平的签名支取金额共计12200元。而王卫平并未收过任何工资、奖金、风险抵押金及福利。 20、证人孙国彬证言,证实孙国彬在芦沟煤矿机电三队没有工作过,但芦沟煤矿仍以其名字造有工资。从孙国彬的工资存折交易明细上看,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7月1日,以孙国彬的签名从中支取金额共计12850元;2007年8月3日至2009年1月17日,以孙国彬和李水泉的签名从中支取金额共计33073元。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以张会敏的签名从中支取金额共计89960元。而孙国彬本人并不得知其工资的发放,也没有支取过和实际得到过。芦沟煤矿以孙国彬名字发放的风险抵押金一共是3937元,各种奖金一共有9475元。张会敏、李水泉、李焕生或其他人员没有给过孙国彬工资、奖金及风险抵押金。2012年4月,在芦沟煤矿纪委调查期间,孙国彬受张会敏、李焕生的指使为其作伪证。 21、证人王永贵证言,证实王永贵没有在芦沟煤矿机电三队实际工作过,但卢沟煤矿仍以其名字发放工资。从工资存折的交易明细上看,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7月1日,以王永贵的签名从中支取金额共计14800元;2007年8月3日至2009年1月17日,以李水泉和王永贵的签名从中支取金额共计32943元;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1月26日,以张会敏的签名从中支取金额共计50440元。而王永贵本人并未实际支取和获得过。芦沟煤矿以王永贵名字发放的风险抵押金一共是2253元,各种奖金一共有6420元。而王永贵从不知道这些款项的发放,也没有得到过这些款项。 22、证人袁锡泉证言,证实芦沟煤矿对于这些在编不在岗人员按照规定应该解除劳动合同。他们都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工作,不应该对他们发放工资、风险抵押金和各种奖金。某年夏天,张会敏为袁锡泉支付了230元的皮鞋款。 23、证人刘明科证言,证实从2006年10月起,机电三队存在虚报在编不在岗人员工资的情况。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每年的逢年过节,李水泉共给刘明科1500元左右,并发过一条裤子,没有发过其他物品。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逢年过节,李焕生共给刘明科3500元。芦沟煤矿给在编不在岗人员发放的风险抵押金、各种奖金,是李焕生领取的,没有发给这些在编不在岗人员。 24、证人李红恩证言,证实在李红恩任芦沟煤矿机电三队运行三组组长期间,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李水泉逢年过节一共给李红恩300元。从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李焕生逢年过节一共给李红恩500元。 25、证人赵松慧证言,证实其任芦沟煤矿机电三队运行三组副组长期间,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除了李水泉于2008年给其买过一条裤子外,没有给其发过任何款物。在2010年中秋节、2011年年初过春节、2011年中秋节,这三个节日,李焕生每次给其发100元钱,一共是300元。2006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张会敏没有给其发过钱。 26、证人郑光盈证言,证实郑光盈于2000年左右任芦沟煤矿机电三队副队长至今。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逢年过节,李水泉都给班组长以上人员发放一点奖金。共给郑光盈发了1500元左右,并且在2008年,还给班组长每人发过一条裤子。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逢年过节除矿上发的奖金以外,张会敏没有给过钱,但时任材料员的李焕生总共给郑光盈2400元现金。 27、证人郭俊华证言,证实郭俊华于2009年1月至今任机电三队常务副队长。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逢年过节,除了芦沟煤矿发放的福利之外,机电三队给班组长以上人员每人发放500元钱奖金。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六个节日,李焕生一共给郭俊华3000元钱。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李焕生共给郭俊华15500元现金。李焕生每月给郭俊华等人的钱以及节日的奖金没有经过机电三队领导成员的研究。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除了芦沟煤矿发放的福利之外,逢年过节也给班组长以上人员发放的有奖金。逢年过节,李水泉一共给郭俊华发了400元的奖金。此外李水泉曾给郭俊华300元钱让其为张会敏、李焕生、李水泉、刘明科、郑光盈和郭俊华买短袖衬衫。在编不在岗人员的风险抵押金和奖金也是李焕生领取的。 28、证人乔遂长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至2008年底,李水泉任材料员期间在四个节日一共给了乔遂长400元,并给其发过一条裤子。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李焕生任材料员期间,共发给乔遂长700元。 29、证人卜警卫证言,证实2008年卜警卫任机电三队组长后,李水泉共发给卜警卫3000元钱。 30、证人尚海军证言,证实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李水泉给尚海军发放的奖金有500元。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李焕生一共给尚海军发了1200元钱。 31、证人陈明村证言,证实李水泉任材料员期间,在四个节日内共发给陈明村300元钱。李焕生任材料员期间,逢年过节共发给陈明村600元钱。 32、证人孟照成证言,证实李水泉在任材料员期间,逢年过节共发给孟照成300元。李焕生任材料员期间,逢年过节共发给孟照成300元。 33、证人李跃利证言,证实李水泉任材料员期间,逢年过节给李跃利送过衣物,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李焕生任材料员期间,逢年过节共给李跃利发过2100元钱。 34、证人赵铁锁证言,证实2007年初赵铁锁离开芦沟煤矿时,李水泉曾发给其200元奖金。 35、证人李建松证言,证实李水泉任材料员期间,逢年过节共发给李建松500元,机电三队还发给李建松一条裤子。李焕生任材料员期间,共发给李建松1200元。 36、劳动合同、任免文件、会议记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李水泉的任职情况。 37、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证实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中有国有资本的成分。 38、芦沟煤矿破产重组过程简介,关于河南郑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构成及变更情况的说明。 证实:①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于2004年7月2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该矿在破产后,重组前,先后成立了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和河南郑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河南郑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郑煤集团参股逐渐转为郑煤集团控股及郑煤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一直处于一个单位两个牌子的状态,但该矿一直以郑煤集团芦沟煤矿的名义对内管理及对外生产经营。②河南郑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注册成立,由14名自然人股东出资;2006年8月16日,郑煤集团出资入股,占20%的股份;2009年12月1日,郑煤集团占73.34%的股份;2012年5月2日,河南郑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为郑煤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39、郑华成、芦胜勇、李昊苏等18名在编不在岗人员工资存折帐户明细。 证实:①2006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户名为郑华成的工资存折帐户上被取出款项共计143845元。其中有27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郑华成”,有1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李水泉,代”,有39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张会敏”。 ②2006年11月18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户名为芦胜勇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140443元。其中有27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芦胜勇”,有1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李水泉”,有38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张会敏”。 ③2007年11月2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户名为李昊苏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50327元。其中有14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李昊苏”,有1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李水泉”, 有5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张会敏”。 ④2006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户名为孙国彬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135883元。其中有26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孙国彬”,有1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李水泉”,有39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张会敏”。 ⑤2006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户名为翟金增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136695元。其中有27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翟金增”,有1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李水泉”,有39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张会敏”。 ⑥2006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户名为郑得聚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42726元。其中有22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郑得聚”,有1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李水泉”。 ⑦2006年11月18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户名为陈煊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129442元。其中有29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陈煊”,有1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李水泉”,有37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张会敏”。 ⑧2007年10月5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户名为魏栋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114701元。其中有18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魏栋”,有1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李水泉”,有38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张会敏”。 ⑨2009年8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户名为李松涛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80040元。其中有2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李松涛”,有30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张会敏”。 ⑩2006年11月14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户名为王永贵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98183元。其中有27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王永贵”,有1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李水泉”,有24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张会敏”。 ⑾2006年11月14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户名为董红伟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77860元。其中有26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董红伟”,有1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李水泉”,有1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陈煊”,有13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张会敏”。 ⑿2006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户名为赵观敏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132546元。其中有27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赵观敏”,有1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李水泉”,有38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张会敏”。 ⒀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户名为李新庆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40000元。其中有3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李新庆”,有12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张会敏”。 ⒁2007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户名为赵建伟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117870元。其中有18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赵建伟”,有1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李水泉”,有38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张会敏”。 ⒂2006年11月18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户名为牛国虎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55409元。其中有26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牛国虎”,有1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为“李水泉,代”,有5张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张会敏”。 ⒃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期间,户名为周红昌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6200元。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张会敏”。 ⒄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户名为李大定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13250元。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李大定”。 ⒅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户名为王卫平的工资存折帐户上共取出款项12200元。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均为“王卫平”。 40、在编不在岗人员工资存折复印件,证实在编不在岗人员工资存折上存入工资的情况。 41、芦沟煤矿风险抵押金、奖金发放文件及材料,证实芦沟煤矿工作人员风险抵押金、奖金发放的情况,及在编不在岗工作人员风险抵押金、奖金的发放情况。 42、芦沟煤矿机电三队职工工资册,证实2006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芦沟煤矿机电三队职工工资发放情况。 43、被告人张会敏个人消费记录及资料,证实被告人张会敏购房及买车的情况。 44、郑煤集团芦沟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会敏于2004年11月29日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任命为机电三队队长,被告人李焕生于2009年8月被郑煤集团芦沟煤矿任命为机电三队副队长,被告人李水泉在郑煤集团芦沟煤矿从事材料员工作。被告人张会敏自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于2006年4月政策性破产后至案发前、被告人李焕生自2009年8月至案发前,一直在郑煤集团芦沟煤矿从事原职务工作。 45、郑煤集团芦沟煤矿出具的证明及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李水泉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均由郑煤集团发放和交纳。 4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李水泉的个人基本情况。 4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会敏于2012年5月2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焕生于2012年7月6日被通知到案,被告人李水泉于2012年6月28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骗取、侵吞在编不在岗工人工资、安全风险抵押金、奖金等公共财产;被告人李水泉与被告人张会敏共谋,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在编不在岗工人工资等公共财产。被告人张会敏贪污数额为1577264元,被告人李焕生贪污数额为1009990元,被告人李水泉贪污数额为567274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李水泉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提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自2004年7月21日起经政策性破产重组企业改制后,先后注册成立了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和河南郑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改制后的芦沟煤矿处于一个单位两个名称的状态,且改制后的芦沟煤矿的资本中仍有郑煤集团投入的国有资本成分。被告人张会敏自2004年11月29日被郑州矿务局芦沟煤矿任命为机电三队队长、被告人李焕生自2009年8月3日被郑煤集团芦沟煤矿任命为机电三队常务副队长以来,一直在该岗位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且二被告人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均由郑煤集团发放和交纳。故二被告人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据此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会敏提出其没有将虚报冒领的工人工资全部占为已有,一部分用于给领导送礼和机电三队发福利等公务支出上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会敏在任芦沟煤矿机电三队队长期间,给所在机电三队工作人员发放福利共计4143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李焕生、李水泉供述,证人刘明科、李红恩、赵松慧、郑光盈、乔遂长、卜警卫、尚海军、陈明村等证人证言均可证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会敏辩称用冒领工资给领导送礼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事实仅有其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焕生提出其利用职务便利仅虚报在编不在岗工人工资904738元,但其没有冒领和分得该笔款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焕生和张会敏经过事先预谋,各自利用职务便利,由李焕生虚报在编不在岗工人工资并造册上报审批,由张会敏冒领,二人共骗取公款904738元。李焕生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其从中分得83000元左右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该供述有被告人张会敏的供述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李焕生提出其没有冒领该笔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其没有分得赃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焕生提出其没有分得其伙同张会敏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工人安全风险抵押金、奖金等赃款的辩解意见,经查, 李焕生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其将在编不在岗工人安全风险抵押金、奖金冒领回来交给张会敏时,张会敏都会给其几百元不等的好处费,该供述有被告人张会敏的供述予以印证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李水泉所犯贪污罪行,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会敏提出犯意,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焕生、李水泉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会敏、李水泉积极退赃,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会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焕生、李水泉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会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焕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水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张会敏、李焕生、李水泉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审 判 员 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 钱研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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