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02号 |
原告宋德上,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泽胜,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久源食品商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华中食品城58排21号。负责人吕卫庭,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生,系郑州市二七区久源食品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德上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久源食品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泽胜,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久源食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久源商行是双汇集团驻郑州办事处联盟商,字号“久源”,原名郑州市二七区久源贸易商行,2012年10月注销,现注册名郑州市二七区久源食品商行,有员工近百人,在郑州市从事“双汇”火腿肠销售业务。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业务代表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在事先未与原告沟通协商,未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2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金损失5952元,以上共计35476元。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久源食品商行辩称,1、郑州市二七区久源食品商行与郑州市二七区久源贸易商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2、原告宋德上与郑州市二七区久源食品商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企业基本信息、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3、原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一份。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久源食品商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且题头是惠济区久源商行与被告非同一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久源食品商行成立于2013年5月7日。2014年5月5日,原告宋德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郑州市二七区久源食品商行向宋德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共计35476元。2014年5月7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等共计35476元,但并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德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德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晶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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