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527号 |
原告关素惠,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赵春芬,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 原告关素惠与被告赵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芬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上午在我家,赵春芬借我现金15万元,下午借我现金5万元;2014年1月12日在我家借我现金5万元;2014年3月12日在我家借我现金5万元,共计30万元。现该人已外逃,找不到她本人,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关素惠、被告赵春芬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5万元,计20万元,出具借条2份;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1份;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1份,共计借款30万元。之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在公告期限内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春芬在原告关素惠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赵春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春芬偿还原告关素惠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春芬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丽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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