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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得军、张梅荣、朱宣宣、李婷婷、李梦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得军,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荣,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宣宣,女,19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得军,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荣,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宣宣,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婷婷,女,200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婷,女,201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

李婷婷、李梦婷法定代理人朱宣宣,基本情况同上,系李婷婷、李梦婷之母。

上诉人张梅荣、朱宣宣、李婷婷、李梦婷的委托代理人李得军,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李得军、张梅荣、朱宣宣、李婷婷、李梦婷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进,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水利局,住所地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王民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得军、张梅荣、朱宣宣、李婷婷、李梦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得军(其同时系张梅荣、朱宣宣、李婷婷、李梦婷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得军、张梅荣、朱宣宣、李婷婷、李梦婷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进、被上诉人上蔡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7时40分左右,李春松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李贺远、李银辉沿洪河河堤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上蔡县东洪镇境内西李楼北边洪河河堤时,遇到两辆同向行驶的机动三轮车。李春松驾驶摩托车在超过第一辆机动车后,又超到第二辆由梁伍成驾驶的三轮车后半部分时,李春松为躲避三轮车,撞到了洪河河堤北边的树,摩托车上的三个人被甩了下来,造成李银辉颅脑严重损伤。后梁伍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又从李银辉身上碾过,致李银辉当场死亡。本院在对梁伍成、李春松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梁伍成、李春松的近亲属与原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梁伍成赔偿原告102000元、李春松赔偿原告65000元。事故发生后,摩托车乘车人李贺远赔偿原告19000元。另查明,李银辉有两个女儿,长女李婷婷生于2009年6月22日;次女李梦婷生于2010年8月12日。2012年8月13日,河南省水利厅豫水政资函【2012】54号关于《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答复中第三条载明,在非汛期、非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机动车辆在不损坏堤防的前提下,在河道堤防通行不需要经过审批。水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堤防巡逻,设立明显标志,以确保河道堤防安全。但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没有保障机动车辆通行安全的义务和责任。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的义务。机动车辆驾驶人不仅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的义务,同时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注意驾驶安全,对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害的,理应自行承担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民事赔偿。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防汛抢险和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2012年8月13日,河南省水利厅豫水政资函【2012】54号关于《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答复中,对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作了答复,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基于河南省实际和方便周边群众生产生活,在非汛期、非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并不禁止其他车辆通行。因此,上蔡县水利局作为该事故堤段的管理单位并未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李银辉的死亡是梁伍成和李春松共同侵权所致,其二人均应对李银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和计算,即:30303元÷2=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5523.73元×20年=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李婷婷、李梦婷抚养费为:3682.21元/年×(14年+15年)÷2人=53392元。原告李得军、张梅荣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死者李银辉的过程程度,以40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219018.1元。扣除原告已经从梁伍成、李春松、李贺远赔偿的186000元,其损失应为219018.1元-186000元=33018.1元。被告上蔡县水利局应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即:33018.1元×20%=6603.6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蔡县水利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得军、张梅荣、朱宣宣、李婷婷、李梦婷各项损失共计6603.6元。二、驳回李得军、张梅荣、朱宣宣、李婷婷、李梦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承担1112元、被告上蔡县水利局承担27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上蔡县水利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李得军、张梅荣、朱宣宣、李婷婷、李梦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蔡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管理机关,既无设置禁止机动车行驶警示标志,又无看管河道人员劝阻机动车行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放任该机动车在河道上行驶,对李银辉的死亡应承担全部损失2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上蔡县水利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事故发生的河堤上放置有警示标志,受害人也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已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李得军等人已得到赔偿,李得军等人应请求国家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银辉乘坐他人违章驾驶的摩托车在河堤发生事故后,李得军等人已在另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其他侵权人的赔偿。但该赔偿并不影响李得军等人向上蔡县水利局提起诉讼,根据《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非公路堤段的堤防上通行机动车车辆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上蔡县水利局作为河堤的管理方,在河堤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对在河堤上行使机动车未严格管理,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李银辉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上蔡县水利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受害人总损失额扣除其他侵权人已赔偿的数额后剩余部分的50%,即(219018.1元—186000元 )×50%=16509.05元。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蔡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得军、张梅荣、朱宣宣、李婷婷、李梦婷各项损失共计1650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李得军、张梅荣、朱宣宣、李婷婷、李梦婷负担1112元,上蔡县水利局负担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李得军、张梅荣、朱宣宣、李婷婷、李梦婷负担313元,上蔡县水利局负担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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