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管民二初字第1340号 |
原告岳保成,男, 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其伟,男, 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淑兰(系许其伟之妻),女, 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保成诉被告许其伟、许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达成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臧家门1号5号楼2单元4层8号房屋卖给原告,总房款55万元,原告先支付40万元,剩余15万元待被告配合原告房屋过户后,原告如数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且原告听说被告又将房屋抵押给其他案外人,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一事,但被告一直拖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臧家门1号5号楼2单元4层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被告许淑兰来院称:原告说许其伟分三次借原告80万元,大概2014年5月5日,原告岳保成将许其伟押到洗浴中心强迫许其伟为其打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三份借款凭证,并说明被告许其伟、许淑兰在2013年6月份分三次借原告80万元,因为他们一直托着不还;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许其伟自愿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根本不存在强迫签字这回事。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有2014年5月7日其与被告许其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许淑兰称原告实与被告许其伟存在有(80万元)的借款纠纷,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供了相关借据,因此,原告起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缺乏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保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平 审 判 员 刘军荣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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