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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新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新光(曾用名郝磊),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199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新光(曾用名郝磊),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199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新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新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时许、4月21日零时许、4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郝新光分别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铁北街厨具市场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车内索尼数码摄像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0元、在开封市金明区宋城路开封市公路管理局盗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100元、在开封县城关镇县府东街一临时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车内玉溪香烟6盒,经鉴定价值132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郝新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到案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书、开封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它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郝新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新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郝新光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铁路北沿街厨具市场内,使用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市场内的豫BYF816汽车副驾驶坐后侧的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的一部索尼HDR-XR150E数码摄像机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4年4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郝新光翻墙进入位于开封市金明区宋城路的开封市公路管理局院内,撬开防盗窗进入办公室,盗窃佳能E0S 5D/24-105数码相机一部,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9100元。

3.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郝新光在开封县城关镇县府东街一临时停车场内,使用钢筋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停车场内的豫A1NP61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开,盗窃车内玉溪香烟6盒,郝新光在撬车窗玻璃的过程中,手被玻璃扎破,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现场汽车扶手箱血迹鉴定,血迹是郝新光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2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郝新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报案材料、证人张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对开封市公路局办公楼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开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开封县城关镇县府东街一临时停车场内的被盗现场及车辆进行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索尼摄像机外包装照片及开封市公路局购买佳能数码相机发票复印件、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114、138、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汴)鉴(DNA)字[2014]056号检验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屈立峰、曹肖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郝新光对其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2)禹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郝新光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新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郝新光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被告人多次盗窃,且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新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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