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8月28日、9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xx伙同弓xx、吴x(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车来到中牟县雁鸣湖镇农业示范园区污水处理厂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土方500余立方米,后又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施工工地。经中牟县 另查明,吴x、弓xx已退赔损失225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吴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陈xx、弓xx、吴x、赵红增、弓少旺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吴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吴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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