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牟刑初字第3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A,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9月15日、9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A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被告人李现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A伙同弓BB、吴CC(二人已判决)、吴DD(另案处理)、吴EE(已不起诉)等人将位于中牟县雁鸣湖镇农业公园污水处理厂工地内的土方盗走500立方米。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方价值2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A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A依法判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赵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盗窃价值2250元;第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三,系初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A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
上一篇:原告朱红霞、黄开勇、黄文慧、黄开丽与被告刘延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