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402号 |
罪犯王斌,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2007)豫法刑三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王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于2008年2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1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九年,现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31年7月1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斌伙同他人在新乡市贩卖毒品,合计271.56克。该犯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王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按要求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王斌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改造审批表、执行财产刑情况证明、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30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红 审 判 员 柳 涛 人民陪审员 马林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艳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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