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85号 |
原告吕丽娟,女, 1987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樊东昌,男,1984年 9月20日出生。 原告吕丽娟诉被告樊东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东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樊艺冉。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长期不顾原告及儿子,分居生活已经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樊艺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9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樊艺冉。由于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丽娟与被告樊东昌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
上一篇:申请再审人余胜利因与被申请人周水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