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宜民小字第4号 |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素琴,女,该社职工,住汤阴县。 被告冯丽娟,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丽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冯丽娟于2012年4月27日在我社借款1万元,已于2013年4月26日到期,被告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8月31日。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 被告冯丽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2.57‰,逾期利息为月利率加罚50%即18.855‰,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借据。被告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小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12.57‰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按月利率18.855‰支付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57‰,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8.855‰,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海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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