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10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国庆,男,1967年9月7日生。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佟玉宽,男,1965年5月7日生。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国庆、佟玉宽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国庆、佟玉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段国庆、佟玉宽在开封制药厂幼儿园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段国庆、佟玉宽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段国庆、佟玉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段国庆、佟玉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国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国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投案自首。 被告人佟玉宽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看见段国庆偷电动车了,其并未参与盗窃,也未望风。其系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段国庆、佟玉宽在开封制药厂幼儿园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 另查明,经调取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发现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作案人员为被告人段国庆、佟玉宽。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段国庆、佟玉宽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国庆、佟玉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情况说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爱玛电动车汴价鉴刑字(2014)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段国庆、佟玉宽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国庆、佟玉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段国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国庆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佟玉宽虽有投案情节,但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段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佟玉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 代 书记员 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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