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卢民三初字第197号 |
原告宋留生,男, 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莫书科,男,1956年生。 原告宋留生诉被告莫书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武世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书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留生诉称:2014年7月25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向我借款一事剩余140000元没有偿还,若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双方以前的所有债务全部结清,若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不能偿还1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该笔债务以被告结算的140000元为准,被告承担月息3分至本息还清为止,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书科未答辩。 原告宋留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宋留生与被告莫书科达成协议:被告莫书科所欠原告宋留生现金截止2014年5月22日还剩欠款140000元;被告若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双方之前所有债务全部结清;被告莫书科若在2014年7月31日前不能偿还100000元,从8月1日开始该笔债务以双方结算的140000元为准,被告并承担月息3分结算给原告直到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莫书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留生与被告莫书科之间有借贷关系,2014年7月25日双方经清算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莫书科所欠原告宋留生现金截止2014年5月22日为140000元,被告莫书科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双方之前的所有债务结清,如不能按时还款从8月1日开始该笔债务以双方结算的140000元为准,被告并承担月息3分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莫书科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宋留生书面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莫书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止。 本院认为,被告莫书科欠原告宋留生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协议书为证,被告莫书科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的按约定月利率3%计息的请求,该约定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莫书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留生借款14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莫书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宇飞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 薛少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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