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153号 |
原告张钢民,男,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万田,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89号院6幢202。 法定代表人范成功,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李风林(实习),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钢民因与被告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田、被告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李风林(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钢民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就位于金谷园路77号院5号楼401号房产签订了《洛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原告依协议进行拆迁,缴纳款项,看到房屋时发现窗户北边有一道墙,高度1.55米,距离房屋外墙体仅0.26米,这严重影响了原告相关的邻接权利(采光、通风、日照、眺望等邻接权,下雨下雪破坏房屋的窗户、墙体等),导致原告所住房屋通风不畅、采光日照不足、不能眺望,间接导致原告以后电费、取暖费用增加,下雨下雪破坏房屋的窗户、墙体,极大地影响了原告相关的居住权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解决。原告无奈只好咨询律师,根据《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0.2.7)第11条的规定:两个平行建筑之间的距离应当是建筑物高度的1.1倍。因此,上述房屋北边的墙体与房屋外墙体的距离至少应为1.55×1.1=1.705米,而实际上,墙体与房屋的外墙体距离仅为0.26米,大大低于1.705米,因此,被告交给原告的上述房屋和墙体严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被告交给原告上述房屋北边的墙体,不仅违法,而且严重地影响了原告房屋上述相邻权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墙体拆除,或者赔偿原告上述邻接权利的损失费1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拆除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谷园路77号院5号楼401房北边的墙体,或者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的损失费(遮挡阳光、影响通风、采光日照、眺望,导致阴冷,电费、暖气费增长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虽然有《房屋拆迁协议》,但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是专业的房产开发公司,对涉案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本案所争议部分是属于全体业主的。因此,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二、被告在开发该房屋时,有建房部门审批的规划许可和建设图纸等相关文件,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原、被告间不存在相邻关系,物权法对相邻关系已有明确规定。四、该案应当属于房屋买卖纠纷,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应当依据合同提起诉讼。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洛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西工区金谷园路77号,结构混合,层数三层-五层,用途住宅;第四条约定:1、安置房位置位于西工区金谷园路89号。被告在帝豪上院二期提供给原告安置房一套,房号05-401,建筑面积合计92.04㎡。2、置换比例1:1。3、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279481.00元(大写贰拾柒万玖仟肆佰捌拾壹圆整)。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12月24日向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显示建设单位是被告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帝豪上院二期(5#商住房),建设位置位于西工区金谷园路89号。 另查:1、原告尚未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位于西工区金谷园路89号院5号楼401号房产个人全部产权的产权证书,且原告未实际入住该房屋。2、原告诉请要求拆除的墙体系房屋所在的西工区金谷园路89号院5号楼的一部分。西工区金谷园路89号院5号楼401号房屋北面窗户外有围墙,墙体高133.5㎝,房屋北面窗户部分与墙体距离25㎝,墙体高出房屋窗户63㎝。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本案中,经现场勘查,涉案房屋外的墙体对房屋的采光、眺望等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要求拆除的墙体是整栋建筑的一部分,拆除墙体有可能对整栋建筑的安全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拆除墙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且未实际入住该房屋,其诉称的采光、通风、眺望等权利并未实际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过错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将来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后,有实际损失产生,可再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赔偿12万元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钢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钢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岚 代审 判 员 陶 源 陪 审 员 任少文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明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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