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316号 |
原告张海棠,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景文,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海棠之丈夫。 被告柴小红,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四,巩义市夹津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管理,巩义市夹津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海棠诉被告柴小红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景文,被告柴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刘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棠诉称:2014年4月28日下午15时许,张海棠从巩义市夹津口镇北营社区大街经过,看到路边约10米远处有一厕所对外写有明显标记,分左右男女,没有护栏或者门。原告张海棠走近厕所5米处时,被被告饲养的烈性犬养伤右脚踝,后被送往巩义市夹津口镇卫生所治疗,截止2014年9月2日已经5个月,原告伤口没有痊愈。原告认为被告在户外饲养烈性犬应有专人看管,不能脱离视线。被告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示或防护铁栏,具有重大过错。双方因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1.9元、交通费640元、陪护费11526元、误工费8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7672.9元。 被告柴小红辩称: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是事实,但是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所饲养的是肩高不超过30厘米,体长60厘米的小型家狗,而并非国家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且当时狗栓有1.1米长的铁链子,被告的通家道路为约有3.7米宽的安全通过,原告正常行走时无论如何不会受到伤害的;2、原告的家用厕所距离公路达16米之远,并标有“外人禁用”的字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上原告家的厕所,不走栓狗西边的安全道路,而从田地中走近狗,被狗咬伤,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3、原告虽被咬伤,但活动没有受到限制,不会卧床不起,生活也能自理,且无住院治疗,其诉求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系退休职工,索要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被狗咬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过高,请求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下午,原告从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由西向东走至马路中间时看到路南10多米处被告家的厕所,原告当时因急着上厕所,未沿着住宅道路上厕所,而从路边田地径行穿越,行至厕所5米处时,被被告饲养的一家狗咬伤。当时该狗在狗舍中用约1.1米长的狗链栓着,厕所外未设警示标示。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夹津口镇卫生院进行包扎处理,共花费治疗费229元;同日又到巩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注射狂犬疫苗,共花费诊疗费2520元;原告于同日又到巩义市铁生沟矿职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6元;同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6日、6月10日原告到巩义市夹津口卫生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治疗费58.6元、58.6元、56.3元、75元、54元、56.4元;同年原告到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花费23元,以上医疗费损失共计3656.9元。原告提供了64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巩义市夹津口卫生院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张海棠同志,57岁,于2014年4月2日在我院检查结果为:“右小腿被狗咬伤致皮肤撕裂,长约8cm,深1.5cm,出血疼痛。”初步诊断为:狗咬伤(外伤);处理意见为:1、对症治疗;2、及时清创;3、注射狂犬疫苗;4、休息五个月;5、不适随诊。” 原告为主张其误工费损失,提供了三门峡市渑池县侨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与原告2014年1月到3月份的工资,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1767元计算5个月共计883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参与调解时自己承认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出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并提供了事发现场的照片和事后社会法庭对双方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按照合理正常路线去被告家的厕所是造成被狗咬伤的原因。原告作为成年人,到被告家上厕所,且在上厕所的路上可以看到狗窝,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认定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656.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和门诊收据以及医生处方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平均工资标准1767.67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原告主张5个月计算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中原告的治疗时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2,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5日,故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883.8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526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人员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并未提供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5040.73元(3656.9+500+883.83),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60%,即3024.44元。(5040.73×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三千零二十四元四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张海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柴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二元,减半收取二百四十六元,邮寄送达费四十元,共计二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张海棠负担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柴小红负担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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