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北民初字第281号 |
原告张家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岩峰,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赐昂壁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艳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武诉被告安阳赐昂壁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家武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岩峰,被告赐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武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24日被被告无故辞退,期间的工作情况大致如下: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从来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3、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欠费3个月(2010年7月、8月和2011年4月);4、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和奖金,原告2010年7月-2012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2012年8月10日左右,原告因胸闷、气喘、胸骨不适住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植入支架两枚,花费医疗费52578.58元,于2012年8月23日出院,2012年10月24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交2010年7月、8月和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2、被告给付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6944元;3、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5、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5000元;6、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治疗费52518.58元的82%为43065元。 被告赐昂公司辩称,被告的诉请中养老保险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领取失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住院治疗费在(2013)北民二初字第77号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不予支持,不应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担任熔炼组炉工,2012年8月10日因胸闷、气喘、胸骨后不适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植入支架两枚,于2012年8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2578.58元,医保支付25904.23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安排其去当门卫,原告未接受被告的安排。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再去上班。从2012年8月10日原告住院后,被告按旷工处理,未向其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办理了原告养老、医疗保险的停保手续。原告2013年2月5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的70%,被告支付法定医疗期6个月工资,补缴2010年7月、8月和2011年4月、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6个月医疗补助费,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失业救济金,被告支付621小时加班费。本院2013年7月9日依法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337号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3月26日,原告又以上述诉求和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安北仲不(201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家武提供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韩陵信用社交易明细、失业保险明细、养老保险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安北仲不(201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赐昂公司提供的(2013)北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7月、8月和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给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经济赔偿金、住院治疗费等诉请已在生效的(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本案不作重复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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