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33号 |
原告新密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3号。组织机构代码:75389829-X 法定代表人崔亚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晓东,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手续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8000元及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54720元,随后利息按约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1年5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8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用自己实际所有的豫AM2332号货车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二年,月利率按3%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东偿还欠原告新密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本案诉讼费235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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