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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国想、孙建飞、孙建平、陈国彬、范建超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牧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想,男,1987年2月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3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牧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想,男,1987年2月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3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3年7月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建飞,男,1987年6月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3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3年7月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建平,男,1989年5月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3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3年7月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国彬,男,1990年2月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3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3年7月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建超,男,1994年2月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3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3年7月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辉,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想、孙建飞、孙建平、陈国彬、范建超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想、孙建飞、孙建平、陈国彬、范建超及辩护人王文祥、王祝仁、夏辉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4月3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国想与孙建飞共同出资购买制造假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机器,后陈国想具体负责购买材料和销售,孙建飞负责制造生产流程,并雇佣孙建平和范建超进行印刷,陈国彬帮助销售假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现已查明并鉴定生产的假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有614761份,通过网络销售、快递送达的方式,销往全国各地的42271份,非法获利251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想、孙建飞、孙建平、陈国彬、范建超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国想、孙建飞、孙建平、陈国彬、范建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孙建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建飞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大于被告人孙建平、陈国彬和范建超,但小于被告人陈国想,建议在量刑时能与被告人陈国想有所区别;2、居于卷宗反映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建飞得到的收益小于其投入资金,谈不上从中获取利益的问题;3、被告人孙建飞属于初次犯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宽处罚;4、鉴于被告人孙建飞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次于被告人陈国想,又属于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孙建飞量刑时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给予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建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建平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非常小;2、被告人孙建平来自省级贫困县原阳县农村,文化程度低下、法律意识淡薄;3、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建平参与程度较低,从犯身份十分明显,应比照本案主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孙建平认罪态度真诚且彻底;5、综上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孙建平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作出刑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建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建超参加犯罪的时间有异议,范建超是在2013年4月份才开始上班,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范建超被抓获,其参加工作晚且时间比较短;2、被告人范建超来自农村,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范建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参与制造假发票的故意;3、被告人范建超是被雇佣的工人,没有参与分赃或从中获取任何利益;4、被告人范建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被告人范建超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恳请法院给予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国想与孙建飞共同出资购买制造假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机器,后陈国想具体负责购买材料和销售,孙建飞负责制造生产流程,并雇佣孙建平和范建超进行印刷,陈国彬帮助销售假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现已查明并鉴定生产的假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有614761份,通过网络销售、快递送达的方式,销往全国各地的有42271份,非法获利251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国想、孙建飞、孙建平、陈国彬、范建超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QQ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协议书,支付宝网站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文件,随案移送清单,苏州某某航空票务有限公司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林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晏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高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刘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材料,范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某某票务公司持有伪造发票案材料,上海市静安区邵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曹某某涉嫌持有伪造发票案材料,上海市静安区伍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上海徐江区柳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上海市嘉定区张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上海市闵行区段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义乌市叶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泰兴市孙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青岛市徐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上海市静安区陈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洛阳市长安董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上海市静安区王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上海市闸北区范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厦门市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上海市黄浦区舒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上海市严某某等人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上海市普陀区庞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上海市静安区郑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北京市朝阳区陈某甲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北京市朝阳区姜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连云港张某甲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张家港市周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义乌市占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义乌市徐某甲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广西南宁杨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材料,广西南宁黄某某等人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材料,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鉴定意见,《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鉴定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国想、孙建飞、孙建平、陈国彬、范建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想、孙建飞、孙建平、陈国彬、范建超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国想、孙建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建平、陈国彬、范建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想、孙建飞、孙建平、陈国彬、范建超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飞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建飞属于初次犯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建平的辩护人关于孙建平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建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建超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想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孙建飞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被告人孙建平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四、被告人陈国彬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五、被告人范建超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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