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M987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县城关京九路京九加油站路段时,因超车与一辆三轮车车主发生争执,被新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4】9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聂 晓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升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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