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788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43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腊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已成年)。现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3月20日,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为同居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腊月30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9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刘某乙、2001年农历4月27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刘某丙。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经征求原、被告长子刘某丙意见,其原意随被告刘某甲一起生活,故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为宜,并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抚养费按25%每年为2118.84元,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为 10284.76元。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由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 10284.76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818.52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118.83元。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O一四 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俊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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