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66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山某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4月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新县城关京九路由南向北行至京九路与东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赵某某驾驶的载有一人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被告人山某某从赵某某右侧超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院主持和解,被告人山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00元(已兑现),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山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山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交复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山某某与赵某某酒精含量检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义鹰牌YY48QT轻便摩托车与国威牌T48轻便摩托车车辆合格证和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未确认有足够的安全距离时从前车的右侧超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山某某自愿悔悟,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山某某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 晓 静 审 判 员 欧阳亚玲 助理审判员 余 丽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升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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