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656号 |
原告苏某某,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 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17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另外还有被告家庭的原因,导致原告不愿在家呆着,为了躲避开被告的家人,原、被告便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仍是经常吵架。后来原、被告就谈到离婚的事情,被告时说离婚时说不离婚。被曾告于2013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就在被告起诉的前几天,被告同时向原告的母亲和原告正在上高中的妹妹手机发去几张黄色照片,把母亲和妹妹差点要气死。在判决书即将下达之前,被告认为判决结果可能对其不利,便于2014年2月17日撤回了起诉。虽然被告撤回了起诉,但是原、被告实在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更无法原谅被告的行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汪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生活期间有点小吵小闹也正常,当时因为找不到原告才起诉的,不是因为感情破裂。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夏民初字第120号卷宗中的起诉状(卷宗第3页)、结婚证(卷宗第9页)、庭审笔录(第17—20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2、(2014)夏民初字第120号卷宗中被告给原告的母亲及原告的妹妹发的淫秽照片(卷宗第12页)及被告的手机号登记信息(卷宗第13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淫秽照片信息来自于被告手机。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和好的可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起诉状当时是为了找到被告,迫不得已才起诉原告的。找到了原告后,被告才撤回了起诉。 2、对于照片信息与客观不符,因为被告的手机丢失较多,可能是丢失的手机,其他人发的,不能因为手机号显示的名字是被告的,就说明是该信息是被告所发。原告如认为是被告所发应提供其他佐证。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起诉状本身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只是以当时为了找到被告,迫不得已才起诉原告的为由进行辩驳。并没有提供证据驳斥原告的此份证据。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2、淫秽照片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自认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4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10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汪某乙。后原、被告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2月份,被告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2月17日自愿撤回了起诉。原告的个人财产有:32英才液晶电视1台、EVD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3开门电冰箱1台、美的空调1台、沙发1套、影视墙1个、被子8条、被罩4条、床单1个、四件套1套、大铁盆1个、三组合柜1套、小五组合柜1套、菜橱1个、餐桌1个带6把椅子、饮水机1台、茶壶2个、电水壶1个、台扇1台。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被告曾于2013年12月份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予。原、被告生育的女孩汪某乙尚未满二周岁,属于哺乳期内子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婚生女孩汪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抚养费按25%每年为2118.84元,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为3480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认可没有,本院对此项请求不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汪某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由被告汪某甲支付原告苏某某子女抚养费34801.79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30年11月2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子女抚养费900.44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原告苏某某子女抚养费2118.83元。直至付清为止;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杰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 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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