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1186号 |
原告赵氏,女, 1949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标,男, 1984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刘金龙,男, 1986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006号,组织机构代码:77514152-X。 法定代表人郭顺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西段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负责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3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 负责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氏与被告赵标、刘金龙、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氏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标、刘金龙、通达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氏诉称,2013年7月29日4时50分左右,被告赵标驾驶豫NTX807号出租车在永芒公路铁道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并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头部损伤构成6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赵标仅支付85571.08元医疗费后,不再赔偿。另查豫NTX807号出租车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NTX807号出租车挂靠在通达出租公司经营,实际车主刘金龙与通达出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在查明驾驶证、行车证年审检验合格且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只承担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如果本次事故驾驶人构成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如果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在查明驾驶证、行驶证年审检验合格且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只承担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因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赵标、刘金龙、通达出租公司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赵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赵标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NTX807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金龙;2、赵氏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赵氏系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永城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2013年7月30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5、2013年9月10日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听力下降,需要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6、2013年12月4日永城市中心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要一名人员护理;7、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85571.8元;8、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479元,证明原告遵照2013年9月10日永城市中心医院的医嘱到上级医院检查所支付的检查费用;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头部损伤达6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达9级伤残,骨盆损伤达10级伤残;10、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期治疗费费用为8000元;11、鉴定费发票20张,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12、交通费票据 55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交通费800元;13、豫NTX807出租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14、2014年1月5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证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办案民警望凯调取的事故现场录像;15、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办案民警望凯调取的事故现场录像光盘1张,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赵标如不逃逸,也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刘金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NTX80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1份;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逃逸是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标、通达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标、刘金龙、通达出租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7、13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从出具时间上看是后补的,并不是在住院期间直接出具,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该份票据是在徐州市医院诊断所支出,从时间来看该份票据是在永城医院住院期间所出具的,故依据常理在永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不可能再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的;证据9、10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1,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12,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14、15,从视频内容看,驾驶人赵标在事故发生后,明知道受害人受伤情况下,又将受害人搬离一旁后驾车逃逸。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保险公司保留交强险的追偿权,且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被告刘金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从检验的时间上看不具有连续性,要求核实原件。 原告对被告刘金龙、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提交的证据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凡是保险公司免除一方或者限制一方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详细说明该条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否则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辩解的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以及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 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从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其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能够与证3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9、10份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1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第12份证据,交通费均是出租车票据,且部分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为宜;第14、15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标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刘金龙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赵标肇事逃逸,且该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4时50分,被告赵标驾驶豫NTX807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芒公路南侧时,将步行的赵氏撞倒致伤,且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标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氏无责任。原告赵氏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4、右侧耻骨骨折、T11压缩性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6、后背部压疮II期。住院71天,花医疗费85571.8元,期间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479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赵氏的头部(颅脑)损伤已达VI(6)级伤残;2、赵氏的右上肢损伤已达IX(9)级伤残;3、赵氏的骨盆部损伤已达X(10)伤残;4、赵氏的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原告赵氏系非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甲和其子李某乙护理,李某甲、李某乙系非农业户口;2、被告赵标驾驶的豫NTX807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通达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原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刘金龙,2013年1月份该车转让给其弟刘某。被告赵标系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原告赵氏在诉前收到被告赵标给付医疗费85571.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标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赵氏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标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氏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赵氏的医疗费86050.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71天×50元/天×2人=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天=2130元,营养费71天×10元=7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年(原告赵氏事故前已年满64周岁)×22398.03元/年×53%=197102.66元,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氏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333593.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7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13593.46元,由于被告赵标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应由被告赵标赔偿。因被告赵标已给付原告赵氏医疗费85571.08元,该款应从其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剩余12802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赵标赔偿。被告赵标驾驶的豫NTX807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通达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被告通达出租公司未提供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证据,对被告赵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金龙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氏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标赔偿原告赵氏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8022元,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标负担2398元,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原告赵氏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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