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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2013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洛阳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2013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洛阳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8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8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批准,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岐、李颖博、人民陪审员郭小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某、曾某某、王某乙到西峡县伺机诈骗,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三人在县医院住院部以被害人郭某甲为目标,分别扮演丢包、捡包、搭话的托,相互配合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走郭某甲现金人民币4800元左右以及一枚黄金戒指,后该伙人驾车逃离。经价格鉴定:涉案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960元。

2、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龙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到西峡县伺机诈骗,次日上午8时许,该伙人在县医院住院部以被害人袁某某为目标,分别扮演丢包、捡包、搭话的托,相互配合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走袁某某现金人民币5400元左右。后该伙人驾车逃离。

3、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某、曾某某、王某乙到西峡县伺机诈骗,该伙人在县医院住院部以被害人余某某为目标,分别扮演丢包、捡包、搭话的托,相互配合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走余某某现金人民币290元左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王某乙,由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C5B783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西峡实施诈骗。途中购买作案用的手帕和收款收据本,于当日下午将车开到西峡县人民医院,四被告人开始分头物色诈骗对象。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三人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肿瘤科走廊处发现被害人郭某甲坐在椅子上休息,后三人分别扮演丢包、捡包、搭话的托,被告人杨某某在附近望风,相互配合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走郭某甲现金人民币48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诈骗得逞后四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涉案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96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郭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龙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到西峡县伺机诈骗,4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和龙某某、王某某来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三楼妇科外走廊见到被害人袁某某,分别扮演丢包、捡包、搭话的托,望风,相互配合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走被害人袁某某现金人民币5400元,现赃款已追回,已退还被害人袁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3、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曾某某、杨某某,由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C5B783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西峡人民医院伺机诈骗。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杨某某窜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楼梯口的监护室外走廊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坐在走廊椅子上,后由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搭话,被告人曾某某丢包,被告人王某甲捡包,被告人王某乙望风,四被告人相互配合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走被害人余某某现金人民币290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6日在西峡县城关镇新车站对面兴安宾馆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余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作案三次,诈骗数额12450元,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诈骗作案两次,诈骗数额7050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作案一次,诈骗数额5400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火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郭某乙证言:

就是我们送我父亲郭某甲去西峡县县医院治病的。2014年3月3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接到我父亲电话说“我都不敢给你说,我被人家骗了”,我说“骗你啥了”,他说“把我的4800元现金骗走了”,后来他又说他手上的戒指也被骗走了,他带的那枚戒指还是我给他买的。

在2012年10月初我和我父亲到十堰市人民商场一楼的黄金专柜,我们把原来的圆形戒指改成后来的中间是方形福字的戒指,当时称过重量正好7克,他们那里有登记。

二、被害人陈述

1. 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2014年3月3日下午2时许,我在到西峡县城关镇建设路县人民医院看病。我在三楼的肿瘤科走廊座椅上坐着,旁边有个60多岁的、陌生男的在地上捡了一个好像里面装有钱的、白褐色相间的布包。坐在我旁边的有个50多岁的男的看见那个60多岁的男的捡到一个白褐色相间的布包,50多岁的男的要求那个60岁的男的把捡到的布包内的钱分一份给我和他。接着有个自称失主的、有四十岁的男的在附近问有谁见到他丢的布包、包里有一万八千元钱,旁边坐着的那二人就都说没有见到,接着自称失主的男的就走了。旁边的50多岁的男的就要求捡钱的6 0多岁的男的把钱分给我们。5 0多岁的男的要我和他一起去后楼住院部4楼,丢钱的男的找到我们三人,对 我、捡钱的男的、50多岁的男的分别进行搜身,捡钱的男的把白褐色相间的布包放到我身上。丢钱的男的没有搜到我身上的白褐色相 间的布包。他要我、捡钱的男的、50多岁的男的我们把身上的钱掏出来,要把捡钱的男的、50多岁的男的我们三个的钱全部拿到银行去验下指纹,验验钱是不是他的。50多岁的男的把我身上的钱拿走, 拿走我有四千八百元现金和一个价值两千元左右的黄金戒指,说完,他们三个人都走了,等了十分钟左右他们三个人没有回来。我把白褐色相间的布包打开,白褐色相间的布包里面装的不是钱,全部是纸。我才发现事情不对劲,于是报警了。

现金是我农历正月十八(阳历2月17日)去西峡县县医院住院时从家里带的,当时我带了5000块钱,我都不舍得花,到被骗时我花了不到200块钱;戒指我不知道是多少克,是我女儿郭某乙给我买的,价值2000元左右,戒指上有个“福”字图案。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今天上午八点多,我在西峡县人民医院照看病人。我在病房待得时间长了,想要出去转转。当我走到病房楼三楼过道休息的地方,那里有一个人站在那里,我想着没事儿干,就过去跟他搭讪,两个人说会儿话。我们说着说着,过来一个女的,手里拿着一个蓝手帕,里面包着什么东西,鼓包包的。她对我们两个说,她捡到个东西,好像是现金,还说要给我们两个分分。于是我们三个人就到二楼卫生间出口的地方准备分里面的东西。正要开始分的时候,过来一个男的,说那包东西是他的,里面有一万五千块钱现金和一张银行卡。他问我们捡到东西没有,我们说没有。他非要赖住我们,说是我们把他的钱捡走了,就领着我们到县医院后门弯道的地方,还叫我们把身上的现金都掏出来,放到一个人手里,说是要拿到银行验指纹。我就把身上的伍仟伍佰块钱给那个女的,当时我身上只穿了一件秋衣,有点儿冷,我就回病房里穿衣服,等我再过去的时候就没有人了。我就四处找找,怎么也找不到。就到县医院的保卫科去,找他们帮助,然后在那里报警,并且查看了录像。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三天前的那天下午,具体几号我不记得,当时就是下午三点左右,我儿子张留锁在四楼楼梯口监护室里,我在外面走廊椅子上坐着,这时过来一个年轻女的坐到我旁边问我谁在住院,我说我儿子在住院,她说她妈在住院,正在说话时有个老头过来看到椅子下面有个包,他伸手把包捡起来揣到怀里,这个女的问他你刚才捡的是啥,并说“你可别都吞了,见一面的分一半”,老头说别吭声,这时从楼梯上上来一个年轻点的男子过来问“我刚才在银行取的钱,我在这里坐坐掉了,你们谁见了”,我手指住那个老头说“是他捡的”,这个女的赶紧用手按住我手不让我说,他们两人都说没见,这个年轻男的就走了,后她拉住我手说“走,咱们找个处把钱分了”,我说不去,她一直拉住我就往楼下走,出来楼梯从右边拐到西边的小路往门诊楼走,后从门诊楼楼梯上到二楼转身台处,这个女的说今天的事咱们可不能说出来,这个老头也说不能说,这时那个年轻男子过来了对我们说“你们说没有拾我的钱,你们把你们的钱都掏出来,咱们去派出所验指纹”,接着这个老头和那个女的都把身上的钱掏出来,我也把我身上的298块钱掏出来拿在手上,那个女的把我的钱拿过去都交给那个老头,后来他们三个说要去派出所验指纹让我等着,他们一会儿就过了,说着他们就下楼走了,他们走后我才觉得不对赶紧下去就没见人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1)大概就是今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王某甲联系曾某某、王某乙和我,我们四个人开着王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从家里到西峡,当天吃过中午饭,大概就是下午一两点,我们到西峡县医院中间那个楼三楼,我是望风的跟在他们三个后边,当时我在转着找诈骗对象,王某乙给我们打电话说赶紧下来走,后听王某乙说他们在三楼肿瘤科骗了一个老头,还说这个老头是个病号,作了案我们就返回了,途中王某甲拿出来1000块钱给我分了100块钱。

(2)2014年4月25日上午,我和王某乙、曾某某、王某甲四人驾驶王某乙的豫C5B783面包车从我们老家到西峡县县医院,我们就到医院里边找对象,在病房楼四楼我看到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太坐在走廊里休息,我过去搭话,接着曾某某过去丢的包,王某甲过去捡的包,王某乙在旁边望风,后我们把老太太骗到前面门诊楼上,骗她说要验指纹,让她把钱都掏出来,她就掏出来290块钱给王某甲,后来老太太说病房还在输液就走了,接着我们也赶紧走了,我们到那个宾馆开了房间后准备休息后再去诈骗,后就被抓了。

(3)2014年4月11日早上,龙某某给我联系要一块出去“做生意”,龙某某开着他的豫C9W282自由舰轿车过来接的我和张某某,过来时王某某也在车上,我们四人开车到西峡县城,到西峡都下午了,我们在西峡县新车站对面一个巷内的鸿运宾馆,张某某去用他身份证登记了两个房间,车停在旁边山城宾馆的院里。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们去县医院了,我们转到县医院后边住院部的妇科三楼,有一个男子在走廊里抽烟,龙某某过去给他拉闲话,接着王某某走到他们两个旁边丢了个手绢包就躲起来了,我就走过去把这个手绢包捡起来,我拿到他们两个人跟说想和他们分分,然后龙某某领着我们下楼分钱,我们正准备打开手绢包分钱,王某某就过来说他钱丢了,有一万多块钱,他让我们都说说自己身上有多少钱,说对了说明你们没分我钱,说错了说明你们把我钱分了,我们都各自把身上的钱掏出来,我掏出来几百块钱,龙某某也掏出来几百块钱,那个男子掏出来5400块钱,王某某说他的钱是刚从银行取出来的,数过,每张钱上都有他的指纹,他让我们都跟他去银行验指纹,王某某让我们都把钱掏出来集中到一个人跟,龙某某先把他钱掏出来给我说是集中到我跟,然后那个男子也把他的钱交给我,我们都说去银行验指纹,问那个男子去不去,他说他不去要回屋,我们就一块上去从后门进去,那男子回去了,我们从中间那个门出去开车走了。

那天我们开着龙某某的车到西峡县城后都下午了,在新车站对面的巷里一个宾馆我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了两个房间,我们想着下午医院人少就在宾馆休息。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们就开车西峡县县医院旁边的巷里,我把车停在进去巷不远路口垃圾箱跟上。我们从医院的偏门进去,在住院部的楼上大概三楼或四楼,龙某某发现的受害人,他就和其搭话,王某某丢包,杨某某去捡包,我在望风,后我们把受害人带到医院后边停车场的角上,后来我们把他的钱骗走了,我们就开车离开了。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与曾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我们四个人开着王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从家里到西峡用同样的方式准备诈骗,到西峡县医院中间那个楼好像是三楼的走廊里,骗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头一枚黄金戒指,估价1750块钱,同时骗取那个老头4000多块钱现金。

(2)最后一次就是前天(即4月份),还是我们四个人开王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西峡,到县医院后,大概下午一点左右,在医院门诊楼的二楼楼梯处,曾某某丢包,我去捡包,杨某某负责搭话,王某乙负责望风,我们用同样的方法骗了一个60多岁的女人280多元,之后我们到车站对面的小旅馆休息,被你们抓住了,钱放在杨某某那里还没有分。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1)第三次是今年三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又组织我和曾某某,开着我的五菱之光面包着到西峡准备诈骗,我们还是早上六七点出发,到西峡下午一点多,我们直接进去到县医院,还是去的三楼肿瘤科,曾某某和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搭话,我负责丢包,王某甲负责捡包,还是用同样的方法把他骗到二楼的楼梯处,最后骗那个男的身上2000多元,我们就把他手上戴的一个黄金戒指取下来,之后我们就脱身走了,当天夜里我们还是住在新车站对面的旅馆,第二天我们就回家了,戒指王某甲拿到老家卖了,他说卖了一千多元,除去加油吃饭住宿之外都平分了。

(2)2014年4月25日,王某甲组织我和曾某某、杨某某我们四人,开着我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西峡来诈骗,到西峡大概是下午一点左右,我们直接到县医院中间那个内科楼的四楼走廊,杨某某负责过去向一个40多岁的女人搭话,曾某某负责丢包,王某甲负责捡包,我在旁边望风,我们用同样的方法骗了她290元钱,之后我们就回车站对面的宾馆休息,骗的钱放在杨某某那里还没有分,到下午四五点的时候你们到宾馆就把我们抓了。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今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王某甲给我联系说出门做个生意,他还联系了王某乙、杨某某,那天一早我们开着王某乙的面包车来西峡,我们四个人商量说到西峡县医院,到的时候都中午了,我们吃过饭就去医院物色对象,我们转到住院部三楼,王某乙找到一个60多岁的老头和他说话,之后王某甲拿着包着票本的毛巾趁老头不注意丢到地上,再当着老头的面捡起来,问他们是不是掉钱了,这时我过去说我丢了 4000块,我问他们是不是捡我钱了,他们说没有,我就先离开了,然后王某甲和王某乙领着老头去前面的门诊楼三楼,我也在后面跟着他们到了三楼,我说怀疑 他们捡我钱了,让他们把身上的钱都掏出来,把钱拿去做鉴定,王某甲把装有票本 的毛巾装到老头身上,过了一会儿我过去了,我说要拿他们三个人的钱 去保安室鉴定,怕他们跑了让他们把钱都拿出来,王某甲和王某乙把自己一身上的钱掏出来给我,那个老头说他身上没钱,不知道是王某甲还是王某乙把老头手上戴的戒指取下来交给我说用戒指作抵押,老头在原地等,我们三个就起来跑了。当时杨某某在干什么我没注意,估计她在望风或物色对象,后来我们四个人就开车回了。

5.被告人罗干子的供述:

(1)今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王某甲给我联系说出门做个生意,他还联系了王某乙、杨某某,那天一早我们开着王某乙的面包车来西峡,我们四个人商量说到西峡县医院,到的时候都中午了,我们吃过饭就去医院物色对象,我们转到住院部三楼,王某乙找到一个60多岁的老头和他说话,之后王某甲拿着包着票本的毛巾趁老头不注意丢到地上,再当着老头的 面捡起来,问他们是不是掉钱了,这时我过去说我丢了4000块,我问他们是不是捡我钱了,他们说没有,我就先离开了,然后王某甲和王某乙领着老头去前面的门诊楼三楼,我也在后面跟着他们到了三楼,我说怀疑 他们捡我钱了,让他们把身上的钱都掏出来,把钱拿去做鉴定,王某甲把装有票本的毛巾装到老头身上,过了一会儿我过去了,我说要拿他们三个人的钱 去保安室鉴定,怕他们跑了让他们把钱都拿出来,王某甲和王某乙把自己一身上的钱掏出来给我,那个老头说他身上没钱,不知道是王某甲还是王某乙把老头手上戴的戒指取下来交给我说用戒指作抵押,老头在原地等,我们三个就起来跑了。当时杨某某在干什么我没注意,估计她在望风或物色对象,后来我们四个人就开车回了。

(2)今年4月25日,我伙同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在西峡县县医院住院部四楼以丢包诈骗的形式,诈骗一老太太200多块钱。

四、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五被告人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相互配合,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曾某某、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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