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 2014年3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SK7615号轿车在新县京九路“糖果KTV”店门前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豫S97830、豫S9A965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查获。当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被新县公安局民警带至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徐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4-108)血醇检验报告单;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聂 晓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升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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