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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某,曾用名韩磊,男,1985年 7月18 日生,汉族。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某,曾用名韩磊,男,1985年 7月18 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振岭,男,1956年9月2日生,回族,住襄城县城关镇石羊街村58号。

委托代理人:韩尽兴,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姜庄乡韩庄村。

原告李某某、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岭、韩尽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5年9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襄城县姜庄乡粮食管理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襄城县姜庄乡粮食管理所自愿将新粮所东北角一角低洼地和相邻的一间旧房租给原告李某某使用。2009年7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告租赁粮所的房屋和一片空地借给被告用于经营饭店。双方约定,二原告如有使用意愿,不论任何时候被告必须立即归还。2013年12月,二原告因需要该房屋及空地,便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占用的房屋及空地,被告均予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位于襄城县姜庄乡姜庄新粮所东北角的房屋一间及空地。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李某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某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姜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双方所签的协议书上标明原告姜某某系姜庄粮所副所长,说明原告姜某某签协议时的职务,另协议上被告借用原告所属的姜庄粮所东北角一间房屋及一片空地建房,证明出借物属单位所有并非原告姜某某所有。综上,该协议的签订是原告姜某某作为单位的工作人员为其单位的经营活动而为。依法律规定应由姜庄粮所来提起诉讼,而不是二原告。故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原告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对争议的房屋和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四、姜庄乡粮食管理所收据一份。证明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每年交有租赁费。

五、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

六、2010年5月28日的收据一张。证明给粮所交钱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襄城县姜庄乡粮食管理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襄城县姜庄乡粮食管理所将新粮所院东北角一角低洼坑地和相邻的一间旧房租给原告。租期为二十年,每年租金200元,每次交费不少于五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可连续签约使用。2009年,被告韩某某在原告租赁的空地上建房后于同年7月25日与原告姜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李某某租赁姜庄乡新粮所院东北角一角低洼坑地和相邻的一间旧房借给被告经营饭店。被告经原告同意可持续使用该间房屋和空地。并约定原告如有使用意愿,被告必须立即归还。但原告应补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即相应的建房费用。具体方法按建房总费用21700元逐年以3%递减折旧换算结果。2011年,被告在剩余的空地上又建了房屋。被告建房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亦无任何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与空地未果,遂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二原告房屋一间及空地一片。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姜庄乡粮所,北临本案争议的空地(实为不规则房屋),南临粮所院老伙房,东临姜紫路沟附有不规则房屋,西临粮所。争议房屋现由被告韩某某居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房屋为协议中的一间房屋即粮所老瓦房。双方所争议的空地已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用原告租赁姜庄乡粮所的一间房屋,有双方订立的协议为凭,双方就房屋使用费在该协议中未进行约定,被告辩称系租赁姜庄粮所的房屋及空地,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称已向原告交纳5年的租赁费,如被告认为租赁姜庄粮所的房屋及空地,为何要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诉讼过程中辩称每年该瓦房租赁费为1000元,其已向原告交纳5年的租赁费共计5000元,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该瓦房系无偿给被告使用,故该合同为无偿借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使用时被告即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将房屋归还给原告,被告拒不履行双方之约定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用原告李某某、姜某某的房屋一间{位于姜庄乡粮所,北临本案争议的空地(现为不规则房屋),南临粮所院老伙房,东临姜紫路沟附有不规则房屋,西临粮所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