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92号 |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52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鹤、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1952年12月9日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大学商学院教授,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因经济利益和儿女问题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26号院4号楼5单元65号房屋所有权(郑房权证字第0301059897号)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吴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案离婚诉讼距(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尚不满六个月,原告亦无提起离婚诉讼的新情况、新理由,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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