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1195号 |
原告康从武,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郑国徽,女,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康从武与被告郑国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徽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郑国徽向原告康从武借款12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自将本人工资卡做抵押。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可至今仍未归还分文。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被告郑国徽向原告康从武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康从武拾贰万元(120000元)整,若到时不还愿扣除本人部分工资还款”。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国徽在原告康从武处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借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为宜。被告郑国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国徽偿还原告康从武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郑国徽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丽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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