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403号 |
罪犯吴长山,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长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5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吴长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吴长山以介绍被害人刘某等承包青岛啤酒厂在北京怀柔区建厂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赵某、张某等人人民币现金共计13万余元。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60000元未履行。 罪犯吴长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奖励5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吴长山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执行财产刑情况证明、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长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长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红 审 判 员 柳 涛 人民陪审员 马林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艳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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